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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显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显贵,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显贵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显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显贵因毒瘾发作从西区大水井到西区玻璃厂去购买毒品海洛因,行至西区武装部大门处时,发现受害人陈某甲右手上挎有一黑色挎包独自一人走在武装部旁边的小路上,便萌生了对陈某甲实施抢劫的念头。吴显贵快步超过陈某甲,藏匿在攀枝花西区玉树巷19号1栋楼房拐角处,待陈某甲行至该拐角处时,吴显贵便面对面将陈某甲挂在其右臂弯处的黑色挎包抓住用力扯,陈某甲双手抓住包不放并大声呼喊,吴显贵将陈某甲拖行了1米左右,导致陈某甲腿部多处受伤。后吴显贵用力一拽挎包,陈某甲摔倒在地,因体力不支松手。吴显贵抢了挎包后逃跑至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操场背后的树丛中,将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条银925金镶海水珍珠吊坠项链及1602元现金拿走,将黑色挎包及剩下物品丢弃在树丛中。2014年11月4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142元,银925金镶海水珍珠吊坠项链价值2900元,合计504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22分,被害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初查。2014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陈某甲被抢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在吴显贵的家中搜查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个红色的“周大福”字样的盒子,盒内有金镶海水珍珠吊坠项链,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清乌复线公路朝河石坝路段将被告人吴显贵抓获。到案后,吴显贵如实供述了抢劫陈某甲财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吴显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吴显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显贵系累犯,可对其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显贵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显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手机信息、项链购买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尿液化验报告单、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照相;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及说明;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显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显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64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显贵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吴显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被抢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吴显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显贵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显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显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显贵退赔陈某甲人民币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媛代理审判员  张煜人民陪审员  蔡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