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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桂红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桂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玉保。上诉人刘翠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玉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翠香与被告顾玉保签订房屋装修协议,被告刘翠香将其位于兴隆县兴隆镇财富广场8号楼1304室面积为87.22平方米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顾玉保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包工费42,0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刘翠香在原告处购买灯具及厨卫用品合款3130.00元,经双方协商,应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刘翠香购货时未给付货款。原告找被告刘翠香催要货款时,被告刘翠香主张自己的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顾玉保,该货款应由被告顾玉保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被告顾玉保亦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香给付原告史桂红货款3,000.00元,此款被告刘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桂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翠香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史桂红所诉的3000.00元灯具货款由被上诉人顾玉保给付,被上诉人史桂红给上诉人赔礼道歉与赔偿。2、本案诉讼费车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史桂红的出货单并非原卖单,所诉的购买人购买日期与实际日期也不相吻合,出货日期更是含糊不清,诬告上诉人。2、上诉人将兴隆县财富广场87.22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交于被上诉人顾玉保装修,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顾玉保装修款后,被上诉人将装修款挪作他用,并多处赊欠材料与货物款。此后,顾玉保拒绝给付所有的拖欠款,被上诉人史桂红电话至上诉人说顾玉保不给钱,东西安在你家,这个钱就得你给,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是否结账。在此声明上诉人只是选定用品规格,与被上诉人史桂红没有发生实质性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顾玉保的装修协议书,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在我家买的灯具、卫浴不给我钱,共计30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香虽主张被上诉人史桂红出具的出货单不真实,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确实在被上诉人史桂红处购买灯具等厨卫用品,并认可价款为3000.00元,又已经在上诉人刘翠香家安装完毕,故上诉人刘翠香拖欠被上诉人史桂红的货款应当由其给付。上诉人刘翠香虽主张已将自己的装修工程大包给被上诉人顾玉保,应由被上诉人顾玉保给付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果证据充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刘翠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