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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跃明诉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明,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杨跃明。委托代理人杨玮。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建阳,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跃明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次日向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明委托代理人杨玮,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原告杨跃明向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公开“2013年9月12日强拆损毁申请人家住房和配套设施的组成单位及负责人”。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依法答复。原告杨跃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由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答复原告,原告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赔偿原告损失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跃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宁乡县政务公开领导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369号);3、城郊乡政府依申请公开答复函;4、宁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第51号。证据1-4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同时拟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8、1992年10月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9、1995年10月10日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据5-9,拟证明原告身份和户籍所在地及房屋所在地都在宁乡县城郊乡罗宦村某某组,在被告的管辖及行政区域范围。10、房屋拆迁腾地通知;11、二段视频光盘一个;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房屋在2013年9月12日被强拆时,被告当时也有工作人员在场,同时证明被告参与并制作了强拆活动的行政行为。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口头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原告方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和职责,并且经过行政复议,被告的行政行为得到了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的事实。3、挂号信及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将答复函交寄给原告的事实。4、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答复已经行政复议程序且被告答复函已被维持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杨跃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跃明对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跃明于2014年8月6日向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公开“2013年9月12日强拆损毁申请人家住房和配套设施的组成单位及负责人”。宁乡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转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依法答复。2014年8月18日,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答复原告杨跃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对照您的申请公开内容,均不属于我乡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资料,无法进行公开”。原告杨跃明收到答复后,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原告杨跃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杨跃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城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跃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