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0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栖霞区XX佳园73幢15楼电梯口准备回家时,蹲守的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两包被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1.337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宁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