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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元青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73号罪犯罗元青,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阳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元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3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8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7月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杂工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1年12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八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元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按规定履行,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元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执行至2029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