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43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受雇于泰宁县盛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位于泰宁县大龙乡饶山村“白石顶脚下”山场内“杉平”矿点和“流明溪”矿点的开采工作。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某组织工人,在“杉平”矿点和“流明溪”矿点进行修路、剥取表土采矿等施工作业,致使林地被非法占用并毁坏。经鉴定,大龙乡饶山村盛杰矿业采石项目非法占地面积88.57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67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金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金某某、金某、肖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王某甲、金某甲、金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征地协议书、到案经过、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付款凭证、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等书证;林鉴字(2014)第55-1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矿,非法占地面积88.574亩,其中非法占用有林地16.67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金某某受雇于金某,负责泰宁县大龙乡饶山村“白石顶脚下”山场内“杉平”矿点和“流明溪”矿点的采矿工作,2009年3月,由金某出资注册成立了泰宁县盛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某在该公司继续负责“杉平”矿点和“流明溪”矿点的采矿工作。自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某组织工人在“杉平”矿点和“流明溪”矿点进行修路、剥取表土采矿等施工作业,致使林地被非法占用并毁坏。经鉴定,大龙乡饶山村盛杰矿业采石项目非法占地面积88.57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67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余为岩石裸路地和老路。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向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盛杰矿业目前只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省林业厅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预审意见书,因盛杰矿业环保方面不过关,采矿证一直办不下来,所以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无法办理。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成立了福建省泰宁县盛杰矿业有限公司后,其找金某某帮忙,答应给他每月工资5000元,另外赠送10%的股份。2009年3月份,其以妻子金某甲的名义注册了盛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金某甲。公司成立后,整个矿山的经营管理其都交给金某某管理。至2012年底,其与金某某以口头协议方式就把盛杰矿业以2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金某某。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盛杰矿业挂名的法人代表,从来没有参与矿山的事务,公司是其丈夫金某注册成立的。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盛杰矿业是其父亲金某投资的,法人代表是其母亲金某甲,主要负责人是其堂叔金某某,矿山的选址、开路、剥山皮、定弃渣场均由金某某指挥。其于2009年到“杉平”山场,当时公司先开采“杉平”山场,从修路开始,然后剥山皮、开设堂口,到2012年左右才开始出方料。5.证人李某甲、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盛杰矿业的法人代表是金某甲,实际负责人是金某某,矿山的经营管理都是金某某负责。盛杰矿业是2008年开始在饶山村采石的,一直到2013年年底都在采石。盛杰矿业的矿山位于村“白石顶脚下”山场,矿点有三个,其中1号矿点名为“杉平”,为最大的矿山也是最早开采的矿山,2、3号矿山相距很近都称为“流明溪”,3号矿点只剥了山皮,没有采石。“白石顶脚下”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饶山村委会所有,“杉平”矿点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饶山村委会所有,“流明溪”那边的两个矿点相距很近,部分林木所有权属于饶山村委会所有,部分林木所有权属于南方林业所有,其中2号矿点大部分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饶山村委会所有,3号矿点的大部分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南方林业所有。2009年后,饶山村与盛杰矿业签订过两次的协议书。一次是2009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地30亩,另外一次是2013年签订的《关于流明溪矿山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征地35亩。整个“白石顶脚下”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全部是属于饶山村委会所有的。2009年征地的30亩就是现在“杉平”那个矿点,征地35亩就是“流明溪”那边的矿点。在盛杰矿业开采前,“白石顶脚下”山场都是外地人在开采孤石,还没有形成“堂口”,开采孤石的人也换了好几批。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受雇于金某某,在盛杰矿业做事情。盛杰矿业有两处矿山在饶山村,一处是“杉平”山场,另一处是“流明溪”山场。盛杰矿业是2008年年底到饶山村采石,先开的矿山是“杉平”,2010年开始出方料。“流明溪”是2011年开设的矿点,并在矿山旁边靠近山顶的地方剥了山皮,因没有成片的石材就停掉了。金某某是矿山的管理者,其工作均由金某某安排。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盛杰矿业与村里签订征地协议。盛杰矿业在饶山村有两处矿山。盛杰矿业是2010年到饶山村开采花岗岩,先是在门前小组开了一处矿山,2011年到密林小组开矿山,开了两个“堂口”,第一个到2013年5月份因为材质不好就停止开采了,后来又在一河之隔的地方开了另一个“堂口”,开采到2014年3月份。8.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有帮盛杰矿业拉过方料,盛杰矿业在饶山村有两处矿山,具体负责人是金某某,他们拉方料也是听他指挥。9.证人金某某、金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盛杰矿业开采的地点一处是在“杉平”山场,一处是在饶山村“流明溪”山场,金某某是盛杰矿业的管理人,矿山的事物都由金某某指挥,包括发放工资。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到饶山村挂村当书记,盛杰矿业在村里有在两处山场在开采花岗岩。11、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南方林业公司在饶山村有一片山场,名为“流明溪”。盛杰矿业在剥山皮和弃渣时有将一些林木压倒和掩埋。12.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8日,盛杰矿业有限公司与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占用流明溪山场6亩的林木资源作为开采石矿用地,林木补偿费10200元。13.征地协议书,证实2009年10月21日,盛杰矿业有限公司与泰宁大龙乡饶山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盛杰公司占用大龙乡饶山村流明溪山场30亩的林木资源作为开采石矿用地,林地补偿费96000元。14.占用林地补偿协议,证实2013年4月17日,盛杰矿业有限公司与泰宁大龙乡饶山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盛杰公司占用大龙乡饶山村流明溪山场35亩的林木资源作为开采石矿用地,林地补偿费112000元。15.林权证明,证实林权分属于泰宁县饶山村委会和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16.公司章程,证实泰宁县盛杰矿业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金某乙,另一个是金某甲,双方各出资150万元。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建省泰宁盛杰矿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3月7日成立,法人代表金某甲。18.2010年领付款凭证6份,证实用途大部分为支付林正财和林正寿两人的磨光工资,同意人均为金某某,核准人金某乙。19.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1971年6月26日出生。2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1日,金某某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1.行政处罚情况,证实2013年11月6日盛杰矿业因非法占用林地采石被泰宁县林业局处行政罚款127500元。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流明溪”2、3号矿山均发现废石、弃渣倾倒入树林中,造成林木被压毁情况。2014年被告人金某某对“杉平”、“流明溪”采矿点采石堂口、采孤石堂口、裸露岩石、弃渣区进行了辨认。23.林鉴字(2014)第55-1号福建省泰宁县林业鉴定意见书,证实盛杰项目占地总面积88.57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6.67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余为岩石裸露地和老路。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采矿,非法占地面积88.574亩,其中非法占用有林地面积16.67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旺贵人民陪审员 蔡文彪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欢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休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