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敬芝、王兆明与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敬芝,王兆明,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中心街。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明。原审被告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走马驿镇校场村。法定代表人郝徽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涞源县,判断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诸如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金汇入情况等行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应是涞源县,本案应由涞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敬芝、王兆明与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该约定特指张敬芝、王兆明与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只有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才能更准确的查明事实,减少物力、财力的支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分别向被上诉人张敬芝、王兆明(乙方)借款8万元、2万元、5万元。三份借款合同皆约定:“若发生纠纷乙方有权在甲、乙任何一方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敬芝、王兆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21.64万元,判令上诉人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宁津县人民法院作为乙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虽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其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以涉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