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天晓与南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第三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失业保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晓,南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宛行初字第78号原告李天晓,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崔庄村王会庄46号。被告南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吉波,任局长。第三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士人,任董事长。原告李天晓诉被告南阳市失业保险管理处,第三人河南康元粮油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失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6日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