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褚建伟与刘杰、宋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伟,刘杰,宋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褚建伟,农民。被告刘杰,农民。被告宋海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褚建伟与被告刘杰、宋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禇建伟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建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褚建伟负担。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