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其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其孟,杨继山,杨春立,杨爱荣,姜卫旺,聂凤雪,陈秋霞,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崔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珍(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杨其孟,农民。被告:杨继山,农民。被告:杨春立,农民。被告:杨爱荣,农民。被告:姜卫旺,农民。被告:聂凤雪,农民。被告:陈秋霞,农民。被告:张德虎,农民。被告:陈伯恩,农民。被告:陈莲稳,农民。被告:陈振祥,农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其孟、杨继山、杨春立、杨爱荣、姜卫旺、聂凤雪、陈秋霞、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敬珍,被告杨其孟、杨继山、杨春立、姜卫旺、陈秋霞、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荣、聂凤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十一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我随官屯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内,被告杨继山、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可以在13万元限额内申请循环使用,其他七被告可以在10万元限额内申请循环使用,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其孟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10万元借款,用途种大棚,到期日2012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999.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其孟、杨继山、杨春立、姜卫旺、陈秋霞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被告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辩称,我们对杨其孟的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因我们是联保,在我们还清名下贷款时,原信用社王主任说免除我们的担保责任,并退还我们四人每人3000元的互助金。被告杨爱荣、聂凤雪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其孟、杨继山、杨春立、杨爱荣、姜卫旺、聂凤雪、陈秋霞、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债务最高余额1342000元授信额度内循环申请使用借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其孟借款10万元,月利率8.15042‰。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其孟结欠本金99999.98元。根据被告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申请,本院依法对随官屯支行王继尊进行调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退还张德虎3000元保证金、陈伯恩保证金3900元、陈莲稳3900元保证金、陈振祥3900元保证金。原、被告未提供免除被告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保证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等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其孟未偿还借款,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虽退还被告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的保证金,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担保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郓城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继山、杨春立、杨爱荣、姜卫旺、聂凤雪、陈秋霞、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继山、杨春立、杨爱荣、姜卫旺、聂凤雪、陈秋霞、张德虎、陈伯恩、陈莲稳、陈振祥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杨其孟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其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