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苏正和、苏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苏正和,苏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住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苏艳洁,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正华,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系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双辽市。被告苏正和,男,43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委托代理人孙中良,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苏希全,男,63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正和、苏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正华、被告苏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希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在我公司赊购一台东风250型拖拉机,按合同约定2013年8月5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在2013年7月26日向我公司还款20000.00元,余下9590.00元到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未还清车款。到2014年10月28日余欠本金和利息1259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货款本金78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苏正和辩称,我不知道原告要求的7800.00元是什么钱,我买车的时候原告让我交19800.00元,我交了200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说政府补贴款不用我管,他们负责办理,原告现在说的7800.00元,应该就是政府补贴款,我不同意给付。被告苏希全未提交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辩解成立,分别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苏正和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争议:2013年5月5日,被告苏正和在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赊购东风250型拖拉机一台,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27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此车辆买卖签订了欠款合同一份,被告苏希全作为担保人在欠款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26日,被告苏正和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其中还购车款本金19800.00元,另200.00元是本金19800.00元的利息。余款7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苏希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苏正和是否应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尾欠购车款7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希全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苏正和应向原告给付其尾欠购车款7800.00元,并自购车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希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性质。被告苏正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据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苏正和、苏希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据上记载“欠东风250车款288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被告苏正和对此欠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人是苏正和,担保人是苏希全,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余欠购车款7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欠款日期归还所欠车款,甲方将所欠车款全部按月息的3%计息......”其中的3%有改动的痕迹,被告苏正和对此有异议,辩称自己不认识字,当时双方约定没有利息,逾期还款是否有利息忘记了,当时没有约定月利3%,对欠款合同上其他内容及还款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吉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用以证明农机补贴应由购买农机者本人办理。被告苏正和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有异议,办理补贴需要很多文件,我已经申报了,原告没有给我合格证和购机发票,我申报完之后,是否办下来补贴我不知道。被告苏正和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当庭辩解是: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由我自己申报农机补贴,申报以后由原告为我办理补贴事宜。当时中间人说不超过三个月还款,月利率是1.5分,经过一个多月的时候,我就向原告还款了。当时我没有仔细看合同,原告说给我办理补贴。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有异议,其陈述当时没有约定补贴款由谁办理,但政策上规定由购车者自己办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苏正和于2013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东风250型拖拉机一台,约定总价款为27600.00元,被告苏正和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苏希全在欠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苏正和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购车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800.00元。被告苏正和主张,其与原告双方约定购买农机补贴由原告为其办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苏正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相应价款,故被告苏正和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尾欠购车款78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因被告苏正和对此有异议,且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应自购车欠款之日起以本金7800.00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被告苏希全作为保证人在欠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希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笔购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苏希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正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苏正和,被告苏正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苏正和给付尾欠购车欠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正和按照月利率3%给付拖欠购车款利息,其请求的利息标准偏高,应予适当调整,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苏希全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希全应该对被告苏正和所欠的购车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希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正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正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雨丰农机汽贸有限公司尾欠购车款人民币7800.00元,并自2013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苏希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