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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明福、李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福,李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孙明福,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刚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李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岚、被告李立成、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20时许,在岫岩县兴隆乡华临酒店门前路段,被告李立成驾驶辽C78E**号轿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孙福明撞倒,造成孙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立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434天。2014年11月26日,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明福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47.91元、误工费46300元(100元/天×463天)、护理费44455.72元(23458元+95.88元/天×(434+8-223)天]、交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1700元(50元/天×4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7159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在法庭查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证、行车证,并在原告出示合法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自费药不予承担,医疗费请法院核实数额,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我公司申请住院时间、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合理性鉴定。原告误工费过高,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工资收入,且没有休工期间9、10、11等月份的单位出勤记录表,只同意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出示银行开资的流水帐明细,证明其误工期间是否有减少收入,护理费只同意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伤残鉴定结论过高,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其父亲有土地,视为其有收入,且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李立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当时是我驾驶的,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已垫付47000元,扣除我应当承担的费用后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许,在岫岩县兴隆乡华临酒店门前路段,李立成驾驶辽C78E**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孙明福撞倒,造成孙明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立成负全部责任,孙明福无责任。原告孙明福在岫岩中心医院住院43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26天,诊断为双肺挫伤、右侧3、4、5、8肋骨骨折、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花医疗费共计74147.91元。2014年11月26日,经岫岩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明福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463天。孙明福系岫岩县城镇红源批发部送货员。其护理人员孙聪慧系辽宁环佳高科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误工223天,扣发工资23458元。原告父亲孙国轩,1931年1月29日出生,育有两名子女。肇事车辆辽C78E**号轿车系被告李立成所有,并在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74147.91元、误工费44392.44元(95.88元/天×463天)、护理费44455.72元(23458元+95.88元/天×(434-223+8)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50元/天×43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7159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900元。被告李立成已垫付47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石灰窑镇太平岭村委会及石灰窑镇派出所证明等;被告李立成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垫付款收据。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78E**号轿车在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自费药不予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请求对住院时长、护理时长、误工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的,原告提供的病志、体温单、费用明细、护理证明等证据均能体现其住院434天的事实,并无离院挂床现象,而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请求对上述时限合理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00元,提供了其在岫岩县城镇红源批发部从事送货工作的证明,但仅根据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中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孙聪慧的工作单位证实孙聪慧误工期间223天扣发工资23458元,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另一护理人陈龙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父亲有土地,视为其有收入,且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392.44元、护理费44455.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残疾赔偿金13362.09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明福剩余医疗费641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683.91元,合计93531.82元。以上两项共计213531.82元。被告李立成赔偿原告孙明福鉴定费900元。被告李立成已给付原告4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00元及诉讼费225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384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立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169689.8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李立成承担(原告预交3656元,予以返还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欣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