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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曲智诉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智,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曲智,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工程师。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曲智诉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智、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智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积公司)担任总工程师,经与被告公司总经理任兴华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管理制度的修订、企业升级、项目部质量、安全工作检查等工作。2010年6月5日,因原告经常夜间查班、巡视又受雨淋等原因引发胃病,并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霍岩波请假,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双倍工资42000元(7000元×3个月×2倍)及利息4410元,合计46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曲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高级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被告公司的招工条件,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公司文件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任命原告为总工程师的事实;三、关于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进行安全检查工作的事实;四、左营区工程整改报告一份(复印件)、通知13张(原件)、罚款单7张(原件)、左营安置区计划表(原件)、通讯记录(原件),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左营村工地的施工和监管事宜;五、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原件)一份,证明该条例系原告起草并实施的事实;六、情况反映(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决工资问题的事实;七、施工日志(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参与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八、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九、证人白风兰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时间,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专业技术证件需要进行年检,该证件如果没有经过年检,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件也不能证实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内工作过;对证据三、四、五不认可;对证据六系原告自制信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七不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记录;对证据八不认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进行作证;对证据九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白风兰,白风兰作的是伪证。被告金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兴华从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亦未约定过原告月工资7000元;2.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不属实,实际只工作十几天,原告是因为工作能力有限,自动离职的;3.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不属实,被告在试用期间,原告只承担被告基本的生活费,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工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自称从2010年10月向被告催要工资,就应在2012年10月前向法院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在2014年6月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2年的期限;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十几天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成立综合检查领导小组的决定文件【吴金建字(2010)4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试用期间工作十几天的事实;二、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局2010吴建发(2010)76号文件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间应为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5日,原告在2010年4月5日起就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该文件下发时原告未离开被告公司。本院依职权向宁夏新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建筑公司的总工程师的工资水平为4600元至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的所作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的内容不符合被告公司的具体情况,被告公司总工程师的工资没有那么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中蔡秀英的证明,因蔡秀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中白风兰的证明、证据九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的证明目的因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工资7000元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10年3月16日,被告下发吴金建字(2010)04号文件《关于成立综合检查领导小组的决定》,文件载明:1.曲智担任副组长;2.曲智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每月综合检查。原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因病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拖欠三个月工资,现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建筑企业总工程师的工资水平为4600元至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曲智当庭提交的被告金积公司的文件、加盖被告左营安置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质量管理条例、工程通知单原件和证人白风兰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工程师,并于2010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陈述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对相关建筑企业的调查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双倍工资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兴华从未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亦未约定过原告月工资7000元;2.原告称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不属实,实际只工作十几天,原告是因为工作能力有限,自动离职的;3.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不属实,被告在试用期间,原告只承担被告基本的生活费,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自称从2010年10月向被告催要工资,就应在2012年10月前向法院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在2014年6月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2年的期限;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十几天还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曲智劳务工资15000元,限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曲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曲智负担175元,由被告吴忠市金积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审判员  马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