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嘉欣广告有限公司与石国兵、王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欣广告有限公司,石国兵,王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杭州嘉欣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委托代理人:姬水红。被告:石国兵。被告:王忠华。原告杭州嘉欣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嘉欣公司)为与被告石国兵、王忠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后,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姬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兵、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欣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石国兵签订一份《广告代理专用合同》,原告为被告举办的产品展销活动提供广告宣传。合同对广告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己方的义务,产品展销活动圆满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38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石国兵与王忠华(系石国兵合伙人)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9月29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石国兵、王忠华催要欠款,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石国兵、王忠华共同支付欠款38000元;2.被告石国兵、王忠华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53.43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计算至法院确认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嘉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告代理专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业务关系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38000元广告费的事实。被告石国兵、王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石国兵、王忠华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嘉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石国兵(委托方)签订《广告代理专用合同》一份,约定广告业务内容为沃尔玛凤起店中华美食节展会,金额为95100元,付款日期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石国兵、王忠华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月30日至5月6日举办2012产品展销美食节广告费38000元,并于2012年9月29日前付清。出具欠条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国兵签订的《广告代理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后,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38000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广告费欠款38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石国兵、王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兵、王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嘉欣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欠款3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嘉欣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石国兵、王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