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区民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彭再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彭再华,蔡大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民保字第00008号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程飞,董事长。被申请人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116号柯罗恩信息大厦。法定代表人彭再华,经理。被申请人彭再华。被申请人蔡大雄。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称,被申请人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彭再华因公司交土地税费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9日向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用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沙市区江津东路168号柯罗恩信息大厦A区104号、203号的地产作为抵押,被申请人蔡大雄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但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利息,逾期拒不归还本金和后期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彭再华、蔡大雄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柯罗恩投资有限公司、彭再华、蔡大雄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本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