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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7日22时25分许,驾驶吉BY99**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和雅苑小区附近,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甲撞伤,刘某某驾车逃逸,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根本死因系交通事故致损伤。刘某某于次日14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约定先期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8张、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照片8张、道路监控照片2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存款凭条、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