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与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怡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东亮,经理。上诉人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239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原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该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具体的诉讼管辖法院,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在其处维修单位车辆,共欠维修费。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济南协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承揽工作包含修理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制造设备的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闻集团山东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