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谌炎林,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公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苏华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代表人张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炎林,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法定代表人徐红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董事长。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谌炎林、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联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谌炎林、施耐德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公司立即向泉州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9.7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查明,施耐德公司将厦门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钢结构厂房钢梁、钢柱等主次结构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谌炎林,工程总造价206300元。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6日向谌炎林支付工程款105500元、60800元、40000元,共计206300元。2012年11月14日,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施耐德项目部”为甲方、泉州联众公司为乙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工程-101#厂房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包干价18万元,乙方材料及人员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应支付5万元,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5万元,余款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钢梁的耐火极限为1.5h、钢柱的耐火极限为2.5h。上述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由谌炎林签字并加盖“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备注了“本章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乙方签章处由泉州联众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刘志刚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谌炎林共向泉州联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3000元。2013年2月26日,谌炎林向泉州联众公司发出第01号“下达任务通知书”,其中写明泉州联众公司施工的部分钢结构防火涂料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钢柱、钢梁厚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厂房钢结构主次构件(钢柱、钢梁、连系杠、门柱、行车梁、大雨棚、工具间等)的防火涂料仍有大面积未施工,已严重影响项目部的施工进度,要求泉州联众公司安排施工队伍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3月9日,谌炎林又向泉州联众公司发出第02号“下达任务通知书”,写明泉州联众公司仍未安排施工班组进场整改,要求泉州联众公司在2013年4月5日前安排班组进场施工。上述两份“下达任务通知书”均有刘志刚在“分包负责人”一栏签字。2013年4月20日,谌炎林与案外人汪伟签订《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谌炎林将厦门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交由汪伟承包施工,工程包干价125000元,包括退场班组施工的部分构件防火涂料的修补、资料完善及通过验收的全部费用。谌炎林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3年10月29日,厦门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下达任务通知书”、《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支付单》、《工程款结算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讼争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虽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施耐德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仅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印章上已备注“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泉州联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印章无法代表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的授权,泉州联众公司主张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依据,该合同应认定为谌炎林个人与泉州联众公司所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中体现刘志刚系泉州联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谌炎林发出的两份“下达任务通知书”均由刘志刚签收,应视为谌炎林已通知泉州联众公司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泉州联众公司进行修复,泉州联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进行整改,视为拒绝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谌炎林有权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谌炎林与泉州联众公司约定的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8万元,已付工程款83000元,谌炎林抗辩称其无须再向泉州联众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即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97000元,该数额未超过谌炎林后续委托案外人汪伟对讼争工程进行二次施工产生的工程款范围,对谌炎林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泉州联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其主张谌炎林支付剩余工程款970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泉州联众公司与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公司、施耐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谌炎林的发包人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也未欠付谌炎林工程款,泉州联众公司要求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公司、施耐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州联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泉州联众公司负担。宣判后,泉州联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泉州联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泉州联众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显失公正。一、本案讼争的工程系长春建工集团公司授权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让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和谌炎林将讼争的工程分包给泉州联众公司。原审认定仅仅系谌炎林将讼争的工程分包给泉州联众公司,是错误的。因为,讼争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及谌炎林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上仅加盖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技术章,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工程项目部是长春建工集团公司授权成立的内设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长春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长春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对长春建工集团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长春建工集团公司系讼争工程的转包方之一。所以,长春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之一应当与谌炎林共同承担向泉州联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泉州联众公司没有完成讼争工程,并拒绝修复,因此判决驳回泉州联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泉州联众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涂刷义务,可以从讼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得到证实。(一)谌炎林提交的两份“下达任务通知书”,虽然有刘志刚签字,但是并没有经过泉州联众公司的追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下达任务通知书”系谌炎林单方制作,泉州联众公司对其内容并不予认可。刘志刚并非泉州联众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只是泉州联众公司的外聘业务员,泉州联众公司只授权其签署施工合同,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不由其负责,泉州联众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处理现场施工事务。而且,刘志刚在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后就已经离职,刘志刚与泉州联众公司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其无法再代表泉州联众公司。因此,刘志刚在“下达任务通知书”上的签字属于无权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泉州联众公司无关。(二)“下达任务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也并非泉州联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而是属于谌炎林的超范围要求。事实上是在泉州联众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谌炎林提出增加工程量的无理要求,要求泉州联众公司将不在合同范围内的钢结构也施工完毕。泉州联众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要另行增加施工工程款,谌炎林却不同意增加工程款。(三)谌炎林提交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支付单》和《工程款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审判决却作为定案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该份合同约定的涂刷工程与泉州联众公司承包的涂刷工程并不一样。该份合同约定的是“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防火涂料工程”,而泉州联众公司承包的工程为“施耐德电气华电开关厦门厂新建项目工程101#厂房的钢梁和钢柱防火工程”,这是两个不同的工程。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谌炎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进度支付单》和《工程款结算单》仅仅是谌炎林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文件,跟本案没有关联,且没有经过泉州联众公司的确认,案外人是否有施工,施工的具体工程是哪些,无法认定。(四)退一步讲,谌炎林与泉州联众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后,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就擅自委托案外人另行施工,不符合法律程序,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谌炎林并没有通知泉州联众公司解除合同,即另行委托案外人,违反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程序,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泉州联众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钢结构防火涂料的涂刷义务,依法有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7000元。三、施耐德公司应当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泉州联众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施耐德公司应当依法向泉州联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谌炎林、施耐德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与泉州联众公司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系谌炎林,与其无关,其与泉州联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讼争合同发包人处的盖章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施耐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已经明确备注“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泉州联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必然意识到该章无法代表长春建工集团公司、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以及内设机构用于签订合同,因此长春建工集团公司、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并不是讼争合同的相对方。并且讼争合同末页委托代理人谌炎林后排还备注了“本工程款由本合同附件身份证本人支付”,由此可见签订讼争合同以及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都属于谌炎林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审认定讼争合同仅对谌炎林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二、泉州联众公司未按讼争合同约定完成讼争工程,泉州联众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按照讼争合同约定,讼争工程施工应达到钢柱2.5h,钢梁1.5h的耐火极限,但泉州联众公司的施工未达到要求,并且存在厂房钢结构主次构件的防火涂料大面积未施工的情况。谌炎林两次下达书面“下达任务通知书”予泉州联众公司,泉州联众公司均未安排施工队伍进场返工。谌炎林不得不超出原预算以12.5万元的价格将讼争工程另行委托汪伟施工。讼争工程之所以通过验收,并非泉州联众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结果。对于泉州联众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仅为5万元,谌炎林支付了泉州联众公司8.3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泉州联众公司无权再向谌炎林主张剩余的工程款,甚至泉州联众公司应当向谌炎林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二)刘志刚有权代理泉州联众公司签署“下达任务通知书”。首先,刘志刚实际上就是泉州联众公司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其次,无论刘志刚离职与否,刘志刚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刘志刚既然能够作为泉州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谌炎林签订讼争合同,在客观上,谌炎林就有理由相信刘志刚有代理权,那么泉州联众公司就不得以刘志刚无权代理为由,否认刘志刚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刘志刚在“下达任务通知书”上的签字即应视为泉州联众公司对通知书内容的知悉和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泉州联众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讼争《钢结构防火涂料分包工程合同书》的发包人虽然盖的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施耐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上备注“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无效”,但谌炎林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本工程款由本合同附件身份证本人支付”,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款也均是谌炎林向泉州联众公司支付,泉州联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建工厦门分公司、施耐德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合同或事实法律关系,因此,讼争合同的双方为谌炎林与泉州联众公司。2.讼争项目施工中,谌炎林二次发出“下达任务通知书”,以泉州联众公司未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等,要求泉州联众公司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毕,分包负责人刘志刚签收了通知书。鉴于刘志刚作为泉州联众公司在讼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谌炎林有理由相信刘志刚有权代为签收,原审判决认定刘志刚签收,应视为谌炎林已通知泉州联众公司,并无不妥。泉州联众公司上诉主张刘志刚在签订讼争合同后就已经离职,无权代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泉州联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泉州联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