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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鲍才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鲍才全,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45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5854-6,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85年8月25日生。被执行人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7858-2,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路中段金城投资区新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鲍才全。被执行人鲍才全,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1630号。法定代表人林致标。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千帆公司)、鲍才全、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千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福州千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2557250元;鲍才全、厦门千帆公司对福州千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1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744元,由福州千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谈话,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627号一案中当事人相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和4.3万元存款,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2013)鼓商初字第1627号一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车辆无法控制,申请执行人未再申请对车辆进行续封,已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4.3万元存款。申请执行人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材料复印件已提交给本院,并表示不必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再进行重复查询。另经本院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有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案件是否具备执行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福州千帆印刷有限公司、鲍才全、厦门千帆印刷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