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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华小丽与钟林华、邓斌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林华,华小丽,邓斌,高志远,蒋英群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启信,江西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石生,江西遂川珠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远,私营业主。原审原告华小丽,学生。法定代理人华运贯,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来招,农民。委托代理人甘秩桥,遂川县五斗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蒋英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远明、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林华因与被上诉人邓斌、高志远及原审原告华小丽、原审被告蒋英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农历1月1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华小丽在遂川县大坑乡高倚村罗坑尾组华运河家门口大门边玩耍,钟林华在其家门口稻田中燃放烟花(华小丽距离烟花燃放点约50米),烟花燃烧过程中,一凝固剂从烟花筒口喷出击中华小丽的右眼,华小丽右眼被炸伤。第二天华小丽被送至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赣州市启明星眼科医院、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华小丽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及继发性青光眼,共花费医疗费31889.39元。经鉴定,华小丽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该烟花是钟林华从邓斌处购买的,由高志远开办的万载县株潭镇上坊花炮厂所生产。事发后,钟林华预付华小丽医疗费13000元。华小丽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1889.3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10元/天/人×2人×22天+50元/天/人×2人×29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4449元(31840元/年÷365天×51天)、交通费3936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42.66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0983.05元。一审法院认为,钟林华燃放万载县株潭镇上坊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时,释放的凝固剂射入华小丽右眼中,致其受伤,因该类烟花中凝固剂会在高空燃尽成灰,华小丽被未燃尽的凝固剂致伤,故该烟花存在明显缺陷,高志远作为万载县株潭镇上坊花炮厂私营业主对华小丽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高志远作为生产者已承担赔偿责任,故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钟林华因在稻田中燃放烟花,未按照燃放说明在坚实、平整的地面上燃放,存在一定过错,对华小丽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志远赔偿华小丽各项经济损失130983.05元的70%即91688.14元;二、华小丽的剩余损失39294.91元由钟林华承担,品除钟林华已支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26294.91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华小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华小丽负担645元,钟林华负担773元,高志远负担1804元。钟林华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邓斌未办理经营烟花爆竹一类商品的许可证,其无证销售烟花爆竹属非法经营,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钟林华对华小丽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邓斌答辩称,其是否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华小丽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志远未予答辩。蒋英群未陈述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钟林华未按燃放说明在坚实、平整的地面上而是在稻田中燃放烟花,烟花中的凝固剂飞出击伤华小丽右眼,钟林华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华小丽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邓斌虽无证销售烟花,但该行为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钟林华关于邓斌无证销售烟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钟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