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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张泽林、阳清、宜宾样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泽林,阳清,宜宾样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样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林、阳清、宜宾样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