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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缪政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政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政宏,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浦城县医院会计、工会出纳。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政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政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缪政宏因家庭开支、证劵投资而负债。为弥补亏空,被告人缪政宏利用其担任浦城县医院工会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保管的工会会费陆续挪用。至2014年7月17日,共挪用181723.7元。案发后,被告人缪政宏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并向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庭审时,被告人缪政宏对指控供认不讳,庭审时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政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缪政宏自首,并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建议对被告人缪政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政宏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曾某、刘某甲、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缪政宏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农业银行账户借记卡明细查询,浦城县医院工会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刘某丙交通银行账户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杨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DDC历史流水,转账凭条,南检技会(2105)2号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缪政宏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政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81723.7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被告人缪政宏向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缪政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缪政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政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