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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宋星国与朱爽、祝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星国,朱爽,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宋星国。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爽。被告祝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星国诉被告朱爽、祝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朱爽、祝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星国诉称:2014年5月2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朱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蚂蚁公寓北车库出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进入非机动车道原告宋星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星国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爽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根据伤情和医嘱建议,原告需要伤残鉴定。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后增加为112967.9元。被告朱爽、祝云辩称:被告朱爽、祝云系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爽垫付车损款1200元、医疗费17400元、护理费19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将上述费用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朱爽驾驶登记在被告祝云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蚂蚁公寓北车库出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进入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宋星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宋星国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脑震荡、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左肾结石、前列腺增生症、腰椎退变、特发性震颤、腹泻待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左肩关节悬吊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口服药物、随诊复查等。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17890元,其中原告支付490元,被告朱爽垫付17400元。另被告朱爽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车损12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星国于2014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左侧第5、6、11、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左侧多处肋骨(共计4肋)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1600元。此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部(1)工作,月收入170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原被告因事故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朱爽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扬州市江都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朱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890元,被告朱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171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8天×60元/天=1080元,出院后42天×40元/天=1680元,合计276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原告住院18天,医嘱休息120天,原告月收入1700元,故误工费为138天×1700元/月÷30天=78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已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1)年×10%=61822.2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车损1200元;上述合计941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80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325元,因苏K×××××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朱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789元,因被告朱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朱爽负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7400元、护理费、车损系被告朱爽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400、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车损1200元应返还给被告朱爽。上述应返还的垫付款加之被告朱爽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2468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789元后,余款23891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星国损失98127.2元(其中给付原告74236.2元,给付被告朱爽23891元);二、驳回原告宋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朱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