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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找任某索要工资时,李某持角铁将任某左耳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博兴县兴福镇李韩村任某经营的鑫连鑫厨房设备厂找任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持角铁将任某左耳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李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角铁,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