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阮仲与黄美玲、黄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仲,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阮仲,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美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被告:黄泽兴,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泽民,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原告阮仲诉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4月7日前还款,即日,原告按约定与被告履行了义务,其后,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仲与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于2013年4月7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出具委托划拔书给原告指定该借款由原告从银行划到被告黄美玲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95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阮仲从银行划付285000元到被告黄美玲的上述账户内,另在庭审中原告称有15000元是在立据当天支付现金给被告的。当天三被告立具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经催告还款无果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委托划拨书》、银行划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收据》、《委托划拨书》、银行划款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在短期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玲、黄泽兴、黄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