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邹德松与耿兵、潘留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松,耿兵,潘留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邹德松(邹双将养父)。委托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耿兵。被告潘留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松诉被告耿兵、潘留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陈琦,被告耿兵,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留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松诉称:原告系本案受人邹双将的养父。2014年11月18日,邹双将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耿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邹双将不幸死亡。2014年11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耿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耿兵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邹双将的死亡损害赔偿约定如下:由被告耿兵赔偿原告4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110000元由原告自行起诉保险公司。被告潘留栓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潘留栓将苏E×××××小型轿车借给被告耿兵使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邹双将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潘留栓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确定本公司的赔偿主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52分左右,耿兵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杨舍镇新闸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中路与新闸东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新闸中路由西向东邹双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邹双将跌倒受伤。事发后,耿兵即驾车逃逸。邹双将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0时46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苏E×××××小型轿车车主潘留栓的儿子潘永鑫指使徐可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到事故现场顶替。耿兵于2014年11月19日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西中队自首。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耿兵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的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耿兵驾车逃逸。当事人邹双将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耿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耿兵承担全部责任;邹双将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耿兵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潘留栓,潘留栓的儿子潘永鑫与耿兵系朋友关系,耿兵驾驶朋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邹德松的养子邹双将,1985年10月21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邹双将从小就有邹德松收养。上述事实,有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余夏村村民委员会、怀远县公安局万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户口资料、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交)鉴通字(2014)32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大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8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张家港市天府苑火化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德松与被告耿兵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如下:一、耿兵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凭票自负。二、邹双将的死亡损害赔偿(包括:车损、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耿兵一次性赔偿邹德松人民币40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110000元由邹德松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赔付,协议签订当日先履行人民币270000元,余款20000元由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四、本协议项下条款系耿兵、邹德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耿兵、邹德松双方签字后生效。五、赔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就该事故有任何纠葛。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耿兵、邹德松各执一份,一份留存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备案。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丧葬费25639.50元,按5127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2719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05元,原告邹德松65周岁,需赡养15年。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607元/年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死亡伤残部分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耿兵质证意见,对上述赔偿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赔偿无异议。由于被告潘留栓未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判决处理,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邹双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耿兵赔偿。被告潘留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邹德松因邹双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主张的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属死亡伤残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德松因邹双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主张的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邹德松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耿兵负担。被告耿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邹德松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