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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云成、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云成,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80号174室。法定代表人章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南南京路东,主要营业地江苏省徐州市绿地商务城蓝海二期B座10楼。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云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张庄村1队***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男,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睢宁县濉河北路(睢城镇文化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江家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清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勋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枫华丽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金钟,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钱秀坤,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华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各方当时人需要质证期,故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金钟,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钱秀坤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勋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704.61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2,632.75元。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云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在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上承诺,在3,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支付货款1,872,632.75元;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支付以1,872,632.75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支付未购满1,000吨钢材部份的补偿金44,308.50元[(1,000-704.61)×150元/吨];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0元;被告王云成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云成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以上应付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合同属实,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872,632.75元,同意解除合同;未够满1,000吨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补偿金;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被告王云成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基于原告没有继续供货,被告王云成也不应承担其担保责任。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辩称,对其出具的承诺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接受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委托,履行付款义务。但权利义务仅限于其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之间,不属于债务承担,也不属于债务加入,因此不存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章勋建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钢材购销清单、西本新干线钢材报价一组,证明原告共计送货704.061吨,即货款2,372,633元;3、枫华丽致酒店项目钢材月结算清单1份、原告打印的枫华丽致酒店项目钢材月结算清单1份,证明欠款的金额,货款金额与送货单一致的事实;4、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王云成承诺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5、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承诺在3,000,00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6、律师费发票2张、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对原告章勋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无异议;对证据3中由明羽峰签字的结算单无异议,对有原告印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上部添加的“由荣邦公司”字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时间与本案诉讼时间有差异,不能完全证明是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对原告章勋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的意见。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回单2份,证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已支付了货款500,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睢宁枫华丽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工程预算书2份,证明施工合同标的物酒店已经封顶;4、工地例会会议纪要2页、封顶图片1张,证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封顶,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理应向江苏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结合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的承诺,涉案货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承担;5、误工补偿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违约停止供货,导致江苏荣邦公司损失,对该损失江苏荣邦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诉权。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章勋建材公司无异议;证据2、3、4因与其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因系江苏荣邦公司内部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章勋建材公司、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以章勋建材公司为供方(甲方)、江苏荣邦公司为需方(乙方)共同签订的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乙方将位于睢宁县枫华丽致酒店工程新建项目所需钢材向甲方购买。合同约定,本项目内约定累计采购总数量不得少于1,000吨;供货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购完合同约定数量;采购前乙方应通知甲方(用传真、邮件、短信、图片);甲方送货之日起到7月30日或满400吨乙方付给甲方500,000元,余款到9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逾期支付任一笔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已送货价款的0.1%每天承担违约金,甲方视资金运转情况有权延期供货或暂停供货;若乙方发生上述约定(逾期付款),虽支付违约补偿费用,但逾期支付任一笔到期货款最长宽限期超过10天的甲方单方面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双方合同,造成未购满合同约定数量的应按150元/吨支付补偿金给甲方;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拍卖损失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费等。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章旗峰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乙方由其代理人王云成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25日至8月7日,章勋建材公司共向江苏荣邦公司交付钢材704.061吨,货款为2,372,632.75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7月23日,江苏荣邦公司支付章勋建材公司货款100,000元;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2014年8月13日,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共同向章勋建材公司出具承诺担保书,言明:江苏荣邦公司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工程,后期钢材由贵公司供应。由于该项目欠前期钢材供应商部分钢材款,故该供应商8月7日到工地拉走部分钢材抵帐。江苏荣邦公司向贵司承诺,今后保证再不发生类似情况,否则一切责任由江苏荣邦公司承担,贵司钢材款由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作个人担保。2014年8月19日,江苏荣邦公司向睢宁枫华丽致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打印成文载明,章勋建材公司系江苏荣邦公司承建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商,请贵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支付3,000,000元给章勋建材公司。逾期支付按原合同约定“由江苏荣邦公司”(系手写添加形成)承担违约责任。同日,睢宁枫华丽致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上以手写方式注明,在第三次节点付款时(封顶)由荣邦确定(指钢材价格)后,睢宁枫华丽致公司负责将此款直接汇入章勋建材公司。现章勋建材公司因江苏荣邦公司、睢宁枫华丽致公司未支付欠款,王云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讼。诉讼中,章勋建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其诉讼代理人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2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2013年4月2日,以睢宁枫华丽致公司为发包人、江苏荣邦公司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江苏荣邦公司承建睢宁枫华丽致酒店工程,总工期为500天,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为60,000,000元,地下基础至框架结构四层完成后一周内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十七至二十二层框架结构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成价的70%;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5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5%;审计完成后60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2014年9月17日,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召开了由睢宁枫华丽致公司、江苏荣邦公司工作人员参加的工地例会。会议主要对保证在20日封顶需做的准备工作进行了布置。涉案工程现已封顶。本院认为,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中,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同意解除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与其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承认拖欠原告章勋建材公司的到期货款1,872,632.7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于2014年9月25日付清。被告江苏荣邦公司至今尚有欠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章勋建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872,632.75元,并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计,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以涉案合同钢材未够满1,000吨的原因是原告章勋建材公司造成,其不应承担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约定供货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购完合同约定数量不得少于1,000吨,还约定若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发生逾期付款情况,但逾期支付任一笔到期货款最长宽限期超过10天的,即使支付违约补偿费用,原告章勋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双方合同,造成未购满合同约定数量的应按150元/吨支付补偿金,而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章勋建材公司共向被告江苏荣邦公司交付钢材704.061吨。嗣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既未通知原告章勋建材公司继续送货,也未在2014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内付清货款。直至2014年7月23日、28日,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才共计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双重违约,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应当对其在合同中承诺的合同需求量1,000吨与实际送货量704.061吨之间的差额部分按150元/吨对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作出补偿[(1,000吨-704.061吨)×150元/吨=44,390.85元]。原告章勋建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以44,308.50元主张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认为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共同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已对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费用中包括了律师费,故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向原告章勋建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钢材款由被告王云成作个人担保。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对其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云成仅对出具担保书后产生的货款作个人担保。本院认为,从担保书的行文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被告王云成仅为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之后产生的货款向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作个人担保。而涉案合同整个交易事实反映出,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出具担保书时,原告章勋建材公司已交付价值2,372,632.75元的钢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应在7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但至担保书形成之日前,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分文未付,在此情况下,被告王云成为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债务向原告章勋建材公司承诺作个人担保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王云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云成为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作出担保的承诺,系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当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云成应当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对原告章勋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据即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愿意接受被告江苏荣邦公司委托,履行付款义务。但又认为该付款义务不属于债务承担,也不属于债务加入,因此不存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书系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睢宁枫华丽致公司之间共同约定,是一份转让3,000,000元以内的债务协议。原告章勋建材公司以证据形式向本院提交委托付款协议书,表明其同意该债务转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通常被称作“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涉案委托付款协议书系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睢宁枫华丽致公司之间形成,由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加入《钢材购销合同》之中,与被告江苏荣邦公司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原告章勋建材公司负责。故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应对被告江苏荣邦公司的涉案债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睢宁枫华丽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72,632.75元;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以1,872,632.75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因未购满1,000吨钢材的补偿金44,308.50元;五、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六、被告王云成对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王云成、睢宁枫华丽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