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邬佳彤与倪孟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佳彤,倪孟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邬佳彤。被告:倪孟丰。原告邬佳彤与被告倪孟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佳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孟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佳彤起诉称:被告倪孟丰于2013年5月14日至8月2日在原告开设的乐清市城东凯达运机票代售点为自己及他人购买飞机票,共欠人民币333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机票款33300元;2、被告偿还所欠票款而带来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提出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624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乐清市城东凯达运机票代售点的经营者。2013年间,被告倪孟丰在原告经营的机票代售点订购机票,原告因而为其垫付机票款。2013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333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偿还13300元;2013年农历年底前偿还1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阳历6月前还清。后被告分别偿还2676元、3000元和1000元,余款26624元至今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个体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机票垫付款26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予以偿还,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624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孟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孟丰应偿付原告邬佳彤欠款2662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倪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包蒙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