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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勤勤、崔福华与被执行人陈昭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勤勤,崔福华,陈昭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余勤勤,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申请执行人崔福华,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陈昭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申请执行人余勤勤、崔福华与被执行人陈昭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号、(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185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186号。因两宗案件的被执行主体相同,本院予以并案执行,主案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18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昭炎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开城支行有存款。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承担(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号案的受理费1175.5元、(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号案受理费1141元,并承担两案执行费100元,共计2416.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银行存款,依法应予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昭炎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开城支行账号存款。以上财产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钟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