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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富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富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西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中。上诉人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