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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贾得宝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37号罪犯贾得宝,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现在山西省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朔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得宝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4)沁水监减字第19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得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次、嘉奖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贾得宝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得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得宝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立 新代理审判员 ��王赢代理审判员 任 军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 婧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