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甲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甲、宋乙、宋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宋甲甲,宋甲,宋乙,宋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某甲,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甲甲,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甲,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乙,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丙,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汉族,住胶州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逄某某,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某丙,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某丁,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甲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甲、宋乙、宋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7月4日、2015年1月13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宋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甲、宋乙、宋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逄某某,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爷爷宋某辛因病于2012年10月14日去世,遗留财产坐落在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两处房屋,现该两处房屋被被告占有。被继承人宋某辛夫妇生前育有儿子四人,即长子宋某戊(原告之生父,原告随继父姓)、次子宋甲甲(本案第一被告)、三子宋某己、四子宋某庚(因交通事故已去世,生前未婚)。原告姊妹五人,父亲宋某戊于1995年因病去世(其余四姊妹书面放弃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宋某辛已死亡,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原告依法应予代位继承。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代位继承其爷爷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两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或折价分配遗产份额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宋某辛、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四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以宋某辛的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建筑,宋某辛、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各占有四分之一,宋某庚先于宋某辛、姜某某死亡,该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应由宋某庚的父母宋某辛、姜某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宋某戊的份额应由其直系亲属即原告刘某甲继承;姜某某先于宋某辛死亡,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其配偶宋某辛及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被告宋甲甲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遗产范围、遗产份额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宋某辛于2011年向土地登记部门重新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该房产属于宋某辛与妻子姜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其它共同所有人。被告宋甲甲的父亲宋某辛在去世之前已立下代书遗嘱,将宋某辛名下位于平房六间自己的份额全部由被告宋甲甲来继承,因此原告所诉要求分割的财产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宋君、宋乙、宋丙共同辩称,一、宋某辛名下的六间房屋,已经于1984年7月3日进行了分家析产处理,其中二间房屋分给宋某壬,二间房屋分给宋某庚,二间房屋由宋某辛夫妻居住,该分家单分配的产权明晰,养老交钱、交粮清楚,由分家单可以证明,该分家单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所起诉的四间房屋,是宋某壬和武某某夫妻二人出资,在1993年9月份开始建设同时建成的八间房屋中的西四间,八间房屋申请了两块宅基地,两块宅基地均为1992年申请,因申请两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辛只是顶名审批土地使用证,宋某辛并未出资,且以宋某辛自身的经济条件,也没有能力同时建设两处房屋。该八间房屋中的西四间房屋不属于宋某辛。因此原告提出的财产继承范围并不是遗产范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辩称,宋某辛名下的六间房屋,是父亲宋某辛与母亲姜某某的房产,盖房时宋某乙、宋某丙工作挣钱出力了,要求享有继承权。另外房产四间是宋某壬盖的,当时一下子盖起了八间房屋,宋某丙还帮着拉沙、借给宋某壬钱盖房,至于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是宋某壬盖的房屋,父亲宋某辛没有操持盖房。经审理查明,宋某辛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宋某戊(1945年生),次子宋甲甲(1948年生),三子宋某壬(1954年生),长女宋某乙(1959年生),次女宋某丙(1964年生),四子宋某庚(1969年生),三女宋某丁(1971年生)。宋某戊与李某某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宋丁(1963年生),次女宋己(1966年生),三女宋戊(1968年生),长子刘某甲(1970年生),四女刘某乙(1972年生)。宋某戊与李某某于1981年离婚,五名子女由李某某带走抚养。宋丁、宋己、宋戊、刘某乙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称宋某戊应该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刘某甲继承。宋某壬与武某某于1982年12月结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宋甲(1984年生),次女宋乙、长子宋丙(1989年生)。宋某己与宋某壬为同一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分别于1983年12月2日、1985年4月27日、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后出嫁到外村居住。宋某庚自小有病未结婚无子女,于2000年去世,姜某某于2005年去世,宋某戊于2005年去世,宋某壬于2011年去世,宋某辛于2011年去世。2000年3月20日,宋某葵取得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六间房屋(胶集用2000字第222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南邻宋、北邻万某某的地号000的344.2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宋某葵。2011年10月18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丢失补证,原地号000变更为0001,土地使用者由宋某葵转让给宋某辛,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宋某辛,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变更为0001。2000年3月20日,宋某葵取得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四间房屋(胶集用2000字第000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东至宋某壬、西至路、南至胡同、北至胡同的地号0000002号面积为206.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宋某葵,批准住宅用地时间为1987年。2000年3月20日,宋某己取得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8号四间房屋(胶集用2000字第0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东至薛某某、西至宋某葵、南至胡同、北至胡同的地号H22-24-233号面积为206.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宋某己。本案系争焦点一:遗嘱及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2011年4月1日宋某辛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宋某辛的房子在死后给宋某戊之子宋己荣、七零继承,特此为证。尾部有宋某辛的签名、捺印。原告称宋某辛立完遗嘱后,同时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被告宋甲甲、宋君、宋乙、宋丙质证认为,遗嘱内容与签字的笔迹不一致,说明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如是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宋甲甲提交2011年5月21日宋某辛所立遗嘱、律师见证书各一份,其中遗嘱的内容为:位于西石河村的平房六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本人所有的部分三间及从老伴姜某某处继承得到的八分之三间房屋份额全部由宋甲甲继续。尾部有宋某辛的签名、捺印,代书人孙某某的签名,见证人王某、胡某的签名。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为:山东省海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孙某某、王某、胡某对宋某辛订立遗嘱事项进行见证,宋某辛立遗嘱时头脑清晰、意志清醒,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行为纯属自愿,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尾部有孙某某、王某、胡某的签名,山东省海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原告质证认为,遗嘱侵犯了共有人宋某戊、宋某庚的共有份额,遗嘱所表达的继承遗产的房产名称、范围不明确,见证书从形式上缺少立遗嘱人宋某辛的落款时间,缺少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见证遗嘱是在宋某辛病逝前四个多月患病期间所做,当时宋某辛已患重病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该遗嘱存在诸多的疑点;而且见证遗嘱应当有视频等资料做为辅助证据提交法庭,且见证人不是专业的医护人员。被告宋甲、宋乙、宋丙质证认为遗嘱是在分家单之后所立,与1984年7月3日的分家单相抵触,对遗嘱不予认可。被告宋甲甲并申请代书人孙某某出庭作证,代书人称三名律师为宋某辛办理遗嘱,在西石河的一个房屋里,宋某辛的儿子宋甲甲在场,立遗嘱时宋某辛精神状态非常好,提交三份用手机拍摄电脑打印的照片,并称执笔书写时因笔误将遗嘱第二项处理意见中应由宋甲甲“继承”写成了“继续”。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如下证据:1、1984年7月3日分家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包括:房子六间,同建两间,父母两间,红卫两间;盖房债务由同建和父母两家负担;同建从85年1月1日起每月给母亲5元钱,如父亲去世早,母亲由同建、同敏把土地平分,并每人每月拿10元钱,一年450斤粮,每人225斤(玉米、麦子),母亲有病费用由兄弟二人平拿;父母死后房子属于红卫;红卫不成家,谁负担红卫,房子属于谁。尾部有宋某辛、宋某己、宋红卫的名字,分家人宋永平、宋永明、王某某的名字。2、2011年4月15日宋某辛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西石河村128号西边四间归宋某壬夫妇所有,此房共六间,是三儿宋某壬和儿媳武某某结婚后盖的,分家时给他们西边两间;小儿宋某庚单身时死于车祸,过继女宋乙顶瓦,两间由宋乙继承,故将中间两间给她;屋西头空地是三儿和三儿媳妇的,此房户主是孙女宋甲。该证明上部有宋某辛的两处签字,尾部空白处有一捺印。被告宋君、宋乙、宋丙称分家人宋A、宋B是宋某辛的叔伯兄弟,王某某是宋某辛的邻居,现在只有王某某还活着,当时武某某与宋某壬结婚的时候就在该房里居住;在当时分家时,不需要当事人签字。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1984年7月3日已经对该六间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产权明确,并且对父母的赡养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宋某庚因为是残疾人,没有成家。原告对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为宋某辛、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各共有人共有份额为该房屋的四分之一,而该分家单处分了其它共有人的财产;分家析产需要有各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方能处理该财产,分家协议缺少房屋所有人及各共有人共同签名及落款,同时该分家单中的协议也不是由上述各房屋共有人亲笔书写形成,所以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做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且该分家单存在瑕疵,不是一份完整的书面证明,将对自己不利的原始书证部分予以裁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予以保留,因此该分家单因存在证据的瑕疵而无效,缺少证据的完整性。而且宋某壬在村中有地号为H12-24-233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中各共有人不是同一家庭成员身份,不具有分割该房屋的基础和事实;原告对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由宋某辛签字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书证上的证明内容及落款时间均不是宋某辛本人亲笔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宋某辛的签字应该落款在证明内容的右下方,而宋某辛三个字写在证明内容的最上方,从正常的理论推断,该证明绝非宋某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本人形成的,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过继女宋乙什么时间过继给宋某庚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宋甲甲对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单方提供,上面的签字及分家人的签字均为一人所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为宋某辛与其妻姜某某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宋某辛、宋某壬、宋某庚三人的财产,并且该证据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对该方面的规定。被告宋甲甲对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的宋某辛2011年4月15日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并不是宋某辛本人书写,时间也不是宋某辛所签,仅仅只是在上面签了一个字,手印捺在空白处不是捺在宋某辛的名字之上,而且宋某辛在证明上有两个签字,与平时习惯不相符,并且不能以宋某辛一人的说词就能证明,应该以土地证登记为准,不能证明房屋为宋某壬夫妇所有。本案系争焦点二:宋某葵名下位于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7号,东至宋某壬、西至路、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地号0000002号面积为206.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四间是否应予继承分割的问题。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2011年4月15日宋某辛签字捺印的证明,内容包括:位于西石河村村委北、东靠宋某壬西靠路房子四间,盖的时候仅用宋某辛的名字办的证,建房用费(包括地皮费用)由三儿宋某壬和儿媳武某某承担,那四间房属于三儿宋某壬和儿媳武某某的。尾部有宋某辛的签字捺印。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欲证明西石河207号四间房屋,宋某辛只是帮助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但四间房屋为宋某壬、武某某出资建设,宋某辛未出任何资金建设该房屋,因此该四间房屋属于宋立见、武某某所有。原告质证认为书写的内容不是宋某辛亲笔书写形成,只有一个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明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行政机关登记为准,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0000002号房屋为宋某壬和武某某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宋甲甲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并不是宋某辛本人书写,时间也不是宋某辛所签,仅仅只是在上面签了一个字,手印也不是捺了宋某辛的名字之上,并且不能以宋某辛一人的说词就能证明,应该以土地证登记为准,而不能以证明材料为准。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认为房屋四间是宋某壬盖的,当时还借宋某丙的钱,一下子盖起了八间房屋,至于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是宋某壬盖的,宋某辛没有操持盖房。原告提交1987年12月9日胶州市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宋某戊拆旧建新房屋四间的规划批准文书,该房屋南至薛瑞佳,北至街,东至宋同清,西至宋甲甲,原告欲证明因宋某戊得了精神病与妻子离婚后,自己没有能力建房,就由宋某辛作为宅基地的使用人出资翻建了四间房屋。被告宋甲甲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宋某戊批了四间屋的地方,对宋某戊是否建造房屋不清楚。被告宋君、宋乙、宋丙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宋某戊申请的四间房屋与本案争执的八间房屋不是同一位置,本案八间房屋是新建房屋,四至范围不一致。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质证认为不清楚四间房屋是什么情况,宋某辛从别人手里在别的地方买了四间屋,1983年三、四月份翻盖成了六间房屋。经本院调查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村民王某某,该称宋某辛和宋某葵是一个人,村里没有其他叫宋某葵的人;其自1973起至1985年在村委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等职务,是其和村干部腾某某一起在宋某辛家中为宋某辛分的家,当时宋某辛夫妻在场,宋某壬已经接替宋某辛的工作出去上班不在场;由其起草了分家单的内容,村会计马学良书写的分家单,因腾某某不识字就没署名;因分家时宋甲甲已经在宋某葵另外盖的四间房屋居住,宋某辛给了宋某戊三间屋结婚居住,且宋某戊自1975年得了精神病又离了婚与宋某葵一起生活,宋某庚从小痴呆,为了给宋某庚有个保障,六间房屋由宋某辛、宋某壬、宋某庚各分两间,以后谁负责宋某庚谁就得到两间房屋。八间房屋是铺好基后过了几年起的屋,其1986年盖屋时,八间屋的地基已经铺好了,宋某壬顶替宋某辛上班后又辞职,在六间屋的家里开了一个很挣钱的校油泵的店,在铺好地基三到五年之间,宋某壬出资将八间屋包给别人盖起来,宋某辛未参与。批准宋某戊拆旧建新的四间房屋没有建设,这四间房屋不是宋某辛的六间房屋,也不是八间房屋的地皮。经本院调查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村民万某某,该称宋某辛和宋某葵是一个人,村里就一个叫宋某葵的人;宋某辛给宋某戊三间屋结婚,买了一个姓仉的人的四间屋住,在1984年前的近两年内将四间屋翻建成六间,建房时宋某辛的两个女儿已经挣钱了;宋某戊在1970年生了儿子七零后得了精神病,不干活天天在家里看着他老婆,1982年开始通街时宋某辛将给宋某戊结婚居住的三间屋拆了;宋某辛是工人工资高,宋某戊的三间屋、宋甲甲的四间屋、翻建的六间屋都是宋某辛出资盖的。而且宋某辛领人铺了八间屋的地基,宋某壬接其父亲的班又辞职不干了,在六间屋的家里干校油泵的活,在地基铺好后四、五年,宋某壬接着八间屋的地基往上盖起八间房屋。批准宋某戊拆旧建新的四间房屋四至中的薛瑞佳、宋同清在东西向一个方位上,相隔一条街两趟屋。经本院现场勘察,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一次性建成的六间房屋,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四间房屋、四间房屋在一个院落中,中间无界墙。另,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姐妹宋丁、宋己、宋戊、刘某乙,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由刘某甲全部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档案、胶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村委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遗嘱、律师见证书、分家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焦点一中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六间房屋为宋某辛、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四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其他被告均不认可,且建房时宋某辛夫妻均健在,宋某壬、宋某乙、宋某丙已经挣钱,宋某戊、宋某庚因疾病不能挣钱,经本院调查邻居万某某,万某某证实宋某辛是工人工资高,宋某戊的三间屋、宋甲甲的四间屋、翻建的六间屋都是宋某辛出资盖的,因此本院确认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六间房屋系宋某辛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宋君、宋乙、宋丙庭审中提交的分家单中有三名见证人,经调查还在世的时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的王某某,王某某证实其和其他村干部在宋某辛夫妻在场的宋某辛家中分的家,六间房屋由宋某辛、宋某壬、宋某庚各分两间,因此本院认定分家单系有效证据,通过分家宋某壬、宋某庚各分得两间房屋。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宋某庚自小有病未结婚无子女,被告宋乙提出的宋某庚死亡时过继女宋乙顶瓦,两间房屋应由宋乙继承的主张,因宋乙未与宋某庚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宋某庚去世后其分家分得的两间房屋应由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四间房屋属于宋某辛、姜某某夫妻的财产,二人各得两间。姜某某在宋某辛、宋某戊、宋某壬去世之前去世,无遗嘱,因此姜某某的两间房屋应由宋某辛、宋甲甲、宋某戊的子女、宋某壬的子女、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法定继承,各得七分之二间房屋。原告提交的遗嘱立于2011年4月1日,被告宋甲甲提交的遗嘱立于2011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遗嘱在被告宋甲甲提交的遗嘱之前,因此原告提交的遗嘱属无效遗嘱。被告宋甲甲提交的遗嘱与分家单相抵触的部分,因处分了宋某壬的两间房屋,该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效。关于本案系争焦点二宋某葵名下房屋四间是否应予继承分割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x号系宋某辛为宋某戊拆旧建新建设的四间房屋,而被告宋君、宋乙、宋丙提交的证据,证明宋某辛认可该房屋盖的时候仅用宋某辛的名字办的证,所有建房费用是宋某壬夫妇出资,原告及被告宋甲甲不予认可,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认可房屋四间是宋某壬盖的,宋某辛未出资,而本院调查的西石河村村民王某某、万某某均证实,八间屋的地基已经铺好,住了几年宋某壬盖的八间房屋,而且经本院现场勘察,八间房屋现由宋某壬之妻子与子女占有使用,土地使用证在宋某壬之妻手中,且原告刘某甲、被告宋甲甲提交的宋某辛所立遗嘱均未涉及该处房屋,因宋某辛夫妇已经死亡,无法确定宋某壬夫妇在该房屋中的出资份额,如果简单的以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确定房屋权属,势必损害宋某壬夫妇在该房屋中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该四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房屋遗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宋某辛分给宋某戊三间房屋,分给宋甲甲四间房屋,分给宋某壬两间房屋,因村委规划通街,宋某辛将给宋某戊的三间房屋拆除后未予建设,根据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在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128号六间房屋中的遗产分配数额,以原告刘某甲分得东数第一间,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分得东数第二间,被告宋甲甲分得中间两间,被告宋君、宋乙、宋丙分得西两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胶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六间房屋,由原告刘某甲分得东数第一间,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分得东数第二间,被告宋甲甲分得中间两间,被告宋君、宋乙、宋丙分得西数第一、二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宋甲甲负担767元,宋君、宋乙、宋丙负担767元,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