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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娄金桃与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金桃,陈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娄金桃。委托代理人蒋元岭,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华,现下落不明。原告娄金桃与被告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金桃的委托代理人蒋元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金桃诉称:被告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2月22日立有借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偿还3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4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玉华归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陈玉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华曾为原告娄金桃员工。2008年2月陈玉华向原告娄金桃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2月22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娄金桃7万元,2012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借条上还注明“借条作废,以此条为证据”。上述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玉华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玉华向原告娄金桃借款7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玉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娄金桃向本院主张陈玉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娄金桃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金桃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陈玉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玉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卞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