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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士凡与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凡,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士凡,干部,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辰,干部,住平泉县。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雪丽,经理。原告张士凡与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某某担保后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告在平泉县七沟镇财经统计所的建牛舍补贴款冻结35,000.00元。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从我店购买STS-80吨电子汽车衡,简称地秤一台,价值30,000.00元。被告购买该台地秤后,分文未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2013年1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给我出具欠据后我再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地秤款30,000.00元及银行���款利息,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0元。2、原告出示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平泉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报账审批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养牛补贴款在姜柏全名下。3、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其系被告单位的会计,是被告单位公章的实际保管人。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所盖的公章有效,并一直在使用。证人刘某某当庭出示一份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雅峰于2012年7月26日与马瑞信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有高雅峰的亲笔签名,亦证明该公章一直在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况表。证明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24日由高雅峰变更为李雪丽。对原告提某某的证据和证人的当庭证言及证人提某某的书面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某某的第一份证据既有被告的公章,又有被告原法人高雅峰的法人印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必要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某某的第二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补贴款在姜柏全名下。原告提某某的第三份证据即证人出庭的内容,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公章一直由被告使用。本院调取的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STS-80吨电子汽车衡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今欠到张士凡地磅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2010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欠地磅1台,每台3万元〉欠款单位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欠款法人代表:高雅峰,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又查,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3月24日由高雅峰变更为李雪丽。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将标的物以合理价格卖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企业法人的更换不影响企业所承担的义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凡货款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凡保全费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平泉县青源养牛专业合作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柳梓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