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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三小,山西省古交市千峰煤矿工人。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华,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智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其位于古交市千峰苑小区4号楼1单元2204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荆某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康某从客厅茶几抽屉里拿出一把单刃刀多次捅刺荆某胸腹部等处,致荆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康某随后逃离现场。荆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荆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胃壁、小肠系膜及小肠壁、胰十二指肠上动脉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的意见是,康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应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相区别,被告人康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并得到单位和村民的认可。被告人康某有可能存在精神障碍,并当庭提交对被告人康某××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因妻子荆某经常外出不归,故在感情问题上与荆某产生矛盾。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对荆某再次要求外出不满,在其位于古交市千峰苑小区4号楼1单元2204室的家中与荆某发生争吵撕扯,后被告人康某从客厅茶几抽屉里拿出一把单刃刀捅刺荆某胸、腋、肋、臂部,致荆某受伤倒地,被告人康某随后逃离现场。荆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荆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胃壁、小肠系膜及小肠壁、胰十二指肠上动脉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2014年8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古交市原相乡丁家沟村搜寻时,发现被告人康某,康某主动走向民警称其要投案自首,民警遂将康某带回办案单位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康某甲(荆某之女)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8月10日6时许,我起床看见我爸康某在门外抽烟,后坐在客厅的沙发上。大约7时许,我妈起床后告诉我,今天铁磨沟村过节,她要上去找朋友玩,还叫我和她一起去,说去了铁磨沟给我打电话。后来我在卧室里听到我妈要走,我爸不让她走还往回拉。大约7时30分,我在卧室里睡觉,听见我妈叫我说:“你爸爸把我捅了。”我出了卧室,看到我爸和我妈正在走廊里相互拉扯着,我爸左手里还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黄色手柄长约10厘米的刀,我爸将我妈推开,将刀装在上衣左侧。我爸看了我一眼,穿上鞋就往外走了。我妈捂着肚子,我看到我妈肚子上有一个伤口,胳膊上有一个伤口,还有血,慢慢的坐到地上,后来她又躺在走廊地上。我妈就让我打电话,我就给120打了电话,又给我大姨夫、春花婶婶打了电话。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把我妈拉到西局二院。医院的大夫说我妈去世了,我就打了110报警。并证实,我家共有两把水果刀,前四五年前我哥买回来的,一把放在家中厨房,另一把在客厅放着,两把刀全是橘黄色刀把,刀长约20公分,刀为单刃的。我看见我爸捅了我妈后将一个好像是刀刃的东西装进上衣的左侧口袋中。我父母平时关系不太好,每天吵架,三两天打一架,因为我爸怀疑我妈有外遇。2、证人康某乙的询问笔录记载:我家共有两把刀,是我买的,大概四五年前在古交市金港对面的一个两元店买的,两把刀都是桔黄色的手柄,长约20厘米左右,单刃,一把在厨房,另一把在餐桌或在客厅茶几的水果盘里放的。3、证人康某丙的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8月8日下午5点多,康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老婆荆某吵架了,让我过去给他们调解一下,我与荆某的姐夫去了康某家给他们做工作,到了晚上10点多荆某就让我骑上他的摩托车把荆某的姐夫送回家。8月9日早晨6点多将摩托车还给了康某。并证实,他们只要一吵架我就给他们调解,他们经常打架,因为第三者,荆某好像和别的男的有不正当关系,具体是谁不清楚。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勘查于2014年8月10日8时50分开始至12时结束。现场位于山西省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三岔口千峰苑4号楼1单元2204室,是三室两厅的民用住宅高层楼房,门朝北开,门窗完好,进门是客厅,客厅东侧是卫生间、小卧室,客厅南侧是厨房、餐厅,餐厅南侧是两间卧室,三间卧室内衣物齐整;客厅与餐厅之间的走廊地面上有大约为40cm×50cm的类四边形血泊(已棉棒转提),血泊东侧墙上可见点片状血迹(已棉棒转提),血泊东侧卧室门边上可见点片状血迹(已棉棒转提)。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指纹。5、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古)公(法)鉴(尸)字[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记载:尸体检验:(1)衣着检查:死者身穿白底花色裙子(血迹浸染)、白色胸罩、紫色裤头各一条。(2)尸表检验:尸长155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浅淡,尸僵已形成。头颈部:发长25cm,色黄染,头皮未见明显损伤,颅骨未触及骨折。双眼球睑结膜苍白,角膜透亮,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均为6mm;面部未见明显损伤。躯干四肢:胸廓对称,左肋缘下方可见一长为3cm裂创;左腋后线平第9肋可见一长为2.5cm裂创,深达腹腔;右侧腹部可见一长为1.5cm裂创,深达肌层;右前臂中段见一贯通伤,两边创口均为3.5cm;上述创口均为一钝一锐;右手食指第二指尖可见一大小为0.5cm×0.2cm的表皮剥脱区;前胸部、双上臂、双小腿可见片状皮肤青紫区,呈棕黄色改变,最大为8cm×5cm,最小为2×1cm;其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3)解剖检验:切开颈、胸、腹皮肤,分离颈部肌层,颈部双侧深浅肌群均未见出血,双侧颈总动、静脉未见损伤;双侧胸腔未见明显异常;左腋后线第9肋间创口进入腹腔,腹膜见一长为3cm裂创,可见大网膜由创口溢出,沿创道见小肠系膜及小肠壁有两处大小分别为1.7cm、1.3cm裂创,其中小肠壁为贯通创,胃后壁可见一长为0.3cm的破裂,未穿透胃壁全层;左肋缘下腹膜见一长为4cm的裂创,沿创道见肝左叶下缘有一长为2.5cm的裂创,近胃幽门处有一长为4.2cm的裂创,系浆膜层破裂,该创底见胰十二指肠上动脉横断;腹腔积血约1500ml,大网膜上移,脾皱缩。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上述刺创进入腹腔致肝脏、胃壁、小肠系膜及小肠壁破裂,胰十二指肠上动脉横断,腹腔积血约1500ml,脾皱缩,分析死者符合急性大量失血死亡。鉴定意见:荆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胃壁、小肠系膜、胰十二指肠上动脉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6、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4]66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检材和样本:1、送检标记为“荆某”的血样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2、送检标记为“康某”的血样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2号检材;3、送检标记为“现场走廊地面上疑似血迹的提取物”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3号检材;4、送检标记为“现场走廊墙面上疑似血迹的提取物”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4号检材;5、送检标记为“荆某左手食指擦拭物”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5号检材;6、送检标记为“康某乙”的血样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6号检材。经DNA检验分析,鉴定意见:1、送检的“现场走廊地面上疑似血迹的提取物、现场走廊墙面上疑似血迹的提取物、荆某左手食指擦拭物”均检见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三份血样为荆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2、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康某、荆某为康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7、民警李俊杰、李晋晓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8月10日8时37分,古交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康某甲报警称其父母打架,母亲受伤在医院急诊,8时38分,110指挥中心指派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认定为刑事案件,遂将案件移送古交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8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古交市原相乡丁家沟村搜寻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康某,康某主动走向民警称其要投案自首。民警遂将康某带回办案单位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康某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9、被告人康某的讯问笔录记载:2014年8月9日下午,我把我妻子荆某从外面找回来,她在外面住了五天。2014年8月10日早晨6点多,我哥哥康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是要还我摩托车,我就下楼,后我抽了一根烟,然后就在客厅的沙发上坐着。七点多,我妻子荆某起床让我去买袋大米。然后她又要去古交市铁磨沟村,我就不让走,她就要走,我把荆某从门口拉回来,她说:“你管不着我。”我说:“我就要管你了,不管你是野的?”她说:“走是我的自由,我想去哪里就去哪里。”我说:“你已经走了四五天了,今天我就不让你走。”我边说边从茶几抽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对她说:“你要再走的话,我就拿刀捅你。”,她边把身子往我跟前靠边说:“你有本事就捅了我。”我就在他肚子上捅了一刀,她就和我撕扯起来,我想日子反正是过不成了,我拔出刀来在她肚子上又捅了一刀,她在我左脸上抓了一把。然后她就走到卫生间外的墙那里靠墙站着,我看见荆某的血已经流在地上,我心里就害怕了。荆某对卧室里的女儿说:“快给你大姨夫打电话。”我女儿就从卧室里出来找手机,我就下楼骑上摩托车走了。刀是削水果用的,单刃,长约20cm,记得捅完荆某后我把刀扔在地下。因为看见荆某流血了,我害怕了就逃走了。我骑上摩托车出来上了滨河路,来到寒山,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徒步进了一个沟里,在沟里走了大约一百米我就想自杀,正好看到一棵大树,就解下鞋带栓到树上准备上吊,结果绳子断了,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割左手手腕自杀,结果没有割破,又找了一根尖木棍捅左手手腕,也没有捅破血管。我准备其摩托车回丁家沟,结果钥匙也找不到,用门钥匙试着开摩托车,结果把钥匙孔撬烂了。我就上了山绕到我父亲的墓地一直呆了一夜,直到今天(2014年8月11日)上午我悄悄回到丁家沟我妈家,当时家里没人,我在一间房子里拿了瓶农药1605,又返回我父亲的坟地,本来想喝农药自杀,结果好像听见我父亲不让我喝农药,让我去公安局自首,于是我就准备回到丁家沟村自首,走到“圈子地”时遇到我大哥康某丙和公安民警,我就跟公安民警说:“我要自首。”然后民警带着我先回到我妈家见了我妈一面,就去了寒山,指认了摩托车和上吊的地方,然后民警就带我回到公安局。因为我妻子不守家,经常在外面混,用手机和别人聊天,聊的什么我也不知道,因为我不识字。有时候她去了古交就关了手机,不让我找她。我听见我们单位的人背后风言风语说过我妻子经常在外面。关于作案刀具的下落,其2014年8月20日的笔录记载:我将妻子捅了后,将刀扔进了我家楼下的垃圾桶里。捅了荆某应该是三刀。2014年12月5日的笔录记载:我将刀扔在寒山山上的松树沟,离我自杀的地方不远,扔刀是在我自杀之后。我自杀没用那把刀,因为我妻子已经死在那把刀上,我不能再死在那把刀上。10、民警李晋晓、岳爱生出具的《关于康某作案所用刀的情况说明》记载:康某归案后称其将作案刀具扔在千峰苑小区的垃圾桶或千峰苑小区外的垃圾池里或寒山山上的松树沟,民警在康某所说的地方进行认真搜寻,未发现任何刀具。11、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荆某的身份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荆某之子康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记载:事发当日我不在现场,家里发生这么大的事我感到万分悲痛,我怎么也不相信父亲会杀死母亲。在我的生活当中,父亲一直是一位慈祥、有责任感、伟大的好爸爸,同样也是一位合格的丈夫。多年来,爸爸对妈妈百般呵护,对我们也是疼爱有加,家里的大事小事也是母亲说了算,父亲从小没有读过书,没有文化,在很小的时候得××,好不容易捡回一条命,勤勤恳恳把我和妹妹养的健××康,省吃俭用给我们买起了一百多平米的大房子,我的母亲对我和妹妹也是百般呵护,我在外地上学的时候,妈妈常常打电话问候我,关心我,在我记忆当中,父亲与母亲非常相爱。事发三四个月的时候,父亲在和我通话的一次聊天中说了这些话。父亲说:“假如你妈跟我离婚了,你以后跟谁?”我说:“不可能,你们怎么会离婚,真要是离了,我就谁也不认识。”父亲说:“要是你妈外边有人了呢?”我立刻打断父亲的话说:“爸,别一天神经兮兮的乱说话。”随后,在事发前一个月,爸爸经常给我打电话,内容基本都是他们俩相骂的事情,还有就是妈妈经常外出,长时间不回家的事,外出的时间短则两三天,长则一个星期,要不就是让我劝妈妈回家,外面不安全。就在出事前的一个星期,爸爸平均每天给我打一二十个电话,电话中父亲的口气显得非常沉闷,当时我以为爸爸只是在生气,过段时间就好了,直到这种现象持续了一个星期,我感觉不对劲。就在我决定回来看望父母的时候,家里出事了。我谅解我的父亲,希望对我父亲从轻处罚,我的妹妹还属于未成年,还在上学,我也还没有成家,生活相当困难,我已经没有母亲,不能再没有父亲,希望司法机关给予我父亲改过自新的机会。2、被害人荆某之女康某甲出具的《谅解书》记载:我认为爸爸精神有问题,在事发一个月之前他有很多症状。在家里我经常看见他一个人坐在沙发上发呆,持续抽烟,给哥哥打电话,有的时候他会抓头发,而且晚上他一个人在沙发上坐着,也不怎么说话,就是抽烟,到了晚上我要睡觉的时候,他也不睡觉,我让他去睡觉他就和我说,你先睡去哇,爸爸等下睡觉。早晨我醒来的时候,他还是坐在沙发上发呆,经常把整个头泡在冷水里很长时间,我看见后问他,你怎么把整个头泡在冷水里,不冷啊,他说泡会会清醒点。一天也不吃饭,我叫他吃饭的时候,他每次都会说你先吃哇,爸爸不饿,然后自己就坐在沙发那抽烟。我希望对我爸爸从轻处罚,我现在还未成年,读书也读不起,生活很困难,我不想没有爸爸,爸爸是个好爸爸。3、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明对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予以谅解。4、辩护人当提交了古交市原相乡胡家峪村委会丁家沟村64名村名及古交市千峰煤矿72名职工联名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请求书。上诉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因感情问题与其妻荆某产生争执,持刀对荆某腋、肋等部位捅刺后逃离现场,荆某因锐器刺破肝脏、胃壁、小肠系膜、胰十二指肠上动脉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康某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上述申请的依据是被告人康某之女康某甲的证言。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康某犯罪后,对于逃离现场、自杀自残、投案自首等行为均具有清晰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庭审期间,亦具有完整的语言表达和逻辑思维能力;其女康某甲的证言所称“一个人坐在沙发上发呆,持续抽烟”以及“把整个头泡在冷水里”等情形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康某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上存在障碍,故辩护人的上述申请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因婚姻感情矛盾引发,被告人康某出于激愤实施犯罪,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其行为得到家庭成员的谅解,其平常的工作生活表现亦得到同事和居民的良好评价,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晋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