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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在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在良,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198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9月23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0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在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在良从永安火车站乘上吉安开往福州的K8742次旅客列车伺机作案。当日3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在永安至三明区间时,黄在良在该车5号车厢,趁旅客罗某睡觉之机,拉开其挂在24、25号座位衣帽钩上的男士棕色皮革手提包拉链,拿出棕色长方形钱包,从中盗走人民币2300余元、韩国元30000元(折合人民币177.03元)、新台币1100元(折合人民币224.84元),得逞后将钱包放回手提包内,并逃离现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在良在三明市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追回赃款人民币700元、韩国元30000元、新台币1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6日,黄在良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曾某、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在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含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