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林培英,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某甲(2012年2月7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大洼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存,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2013年和2014年水稻、玉米的收入人民币60000元,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时我已45岁,根据我自身的生理条件及经济条件,我也不能再生育子女了,所以离婚后,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2000年土地承包时我承包稻田3.9亩,去除种植水稻成本及日常花销,现已没有剩余,原告提出2013年至2014年水稻、玉米收入人民币60000元不是事实。另外原告姑姑欠我们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原告手中,我们应予以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张某甲(2012年2月7���出生),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难以化解。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大洼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现状;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63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少沟通交流,在生活中,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张某甲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其与原告生活,有利于该子女的成长,故张某甲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财产2013年至2014年水稻、玉米收入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否认该财产的存在,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分割2013年至2014年水稻、玉米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处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现金(原为双方的债权),原告称在生活中已花费,被告没有提供该款现在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2012年2月7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张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该子女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