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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原审被告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7号。法定代表人白鹭。上诉人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下称“滁州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下称“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江阴同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润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6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进出口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进出口银行与同润科技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涉案《抵押合同》”),同润科技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9号金光大道购物广场的有关商业用房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以担保滁州安邦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与进出口银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最高不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所有债务;2013年6月4日,进出口银行与滁州安邦公司签订2013年皖字第002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下称“《授信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同意在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额度有限期间内,向滁州安邦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授信总协议》还约定,如果滁州安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进出口银行有权认定滁州安邦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宣布《授信总协议》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所有债务;《授信总协议》签订后,进出口银行根据滁州安邦公司的申请,陆续为该公司对外开立了合计金额为7750822.51美元的8张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滁州安邦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由于滁州安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招商银行到期款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查封了该公司在进出口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账户,滁州安邦公司的该项涉诉事实已构成《授信总协议》约定的违约事实,进出口银行为此发出催收函,宣布《授信总协议》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于同年3月13日立即到期,要求滁州安邦公司立即偿还信用证垫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滁州安邦公司未予偿还。进出口银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安邦公司偿还进出口银行在《授信总协议》项下垫付的折合人民币48231818.31元的8笔信用证款项,判决进出口银行对涉案《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一审法院向滁州安邦公司、同润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滁州安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滁州安邦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出一审法院的管辖级别,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滁州安邦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与进出口银行签订《授信总协议》,约定进出口银行向滁州安邦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应确定进出口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又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出50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滁州安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滁州安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滁州安邦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滁州安邦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6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进出口银行对于滁州安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进出口银行依据《授信总协议》、有关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凭证及《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滁州安邦公司、同润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安邦公司偿还所欠《授信总协议》项下的有关信用证垫款,判决进出口银行对涉案《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故本案属于进出口银行就《授信总协议》、《抵押合同》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应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与滁州安邦公司所签《授信总协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鉴于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故上述管辖约定即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进出口银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进出口银行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且进出口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滁州安邦公司偿还所欠《授信总协议》项下的有关信用证垫款的合计金额折合人民币尚不足5000万元,该请求金额属于一审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北京市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权限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进出口银行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滁州安邦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滁州安邦聚合高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