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3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甲。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被告康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审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甲申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两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新世纪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地产估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5月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丘火德,被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但未对本案所有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之前,双方的感情正常。200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答应与对方分手并同意返回桂林。但被告在返回桂林之后提出离婚,双方在2000年9月达成离婚协议,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时,被告因补偿问题反悔,但双方为此矛盾深种。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后,双方矛盾开始增多。被告所述原告“家暴”不属实。主要矛盾是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母亲,对孩子的教育贪多求全,凡事不与原告商量,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就读于桂林市中华小学二年级,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人民路房改房。原告毕业于南京大学,现任市级国企总经理,收入稳定,目前家里的开支基本都由原告负担。原告具有较好的养育孩子的条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房屋两套,向外借债30.3万元用于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人民路9号和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2栋3单元及屋内家具家电、被告的住房公积金5656.51平均分割;以原告的名义向陈某借款1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偿还。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因是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感染××,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不闻不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家暴等行为造成的伤害损失8万元;二、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因是被告治病多年之后,以试管婴儿方式生育下儿子,一直照顾儿子。被告不再年轻,有××,不可能再生小孩。原告性格暴躁,不适合教育孩子。故由被告抚养儿子为宜。按照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原告应每月承担2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3924.84元由双方均分;四、原告有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因家庭生活向外借债55万元由原告负担。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邓某甲是否对被告康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被告康某甲主张的损失赔偿费8万元有无合法依据;二、婚生子邓某乙归谁抚养以及抚养费的金额;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情况,以及如何分割。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邓某甲书写的保证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2008年11月19日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013年10月7日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照片11张、2013年11月至4月的看病记录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遭受家暴而患××。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两次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和照片能证明被告遭受外伤的事实。从病历记录的受伤程度、受伤时间,结合110处警记录和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造成被告身体损伤;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有持续性和经常性,但从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施人身侵害行为并非偶然或者失手所致。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暴行为。对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看病记录及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因功能(障碍性)子宫出血等疾病到医院就诊并支出医药费。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如下:梦之岛百货购物清单、南城百货购物小票、微笑堂购物小票、桂林到柳州的往返车票、深圳地王大厦游览票、北海道路客运发票、南宁市海鲜楼就餐发票、北京建银饭店住宿发票、桂林市中族围棋学校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带儿子购物、就餐、旅游、学习等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为被告书写的《关于邓某乙学校问题》的便条,证明被告不愿意看管儿子。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如下:1994年桂林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013年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验单,证明原告患有××,并作了艾滋病的检查,违背夫妻忠实的义务,不利于抚养儿子;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为桂林儿童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高龄育子,且婚生子邓某乙系通过试管婴儿生育;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为儿子邓某乙缴纳从2008年开始的幼儿园和小学学费、兴趣班学费、服装费、医药费、保险费的发票及收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之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秀峰区人民路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国海证券对账单;被告提交: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2栋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以及桂林旅投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三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如下:南城百货购物小票、新奥燃气购气凭证、桂林银行代扣代缴水费合同及存款单、桂林市七星区环卫站发票、碧水康城房屋的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票据凭证、桂林市百信物业公司收取碧水康城物业费的发票、代收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水费的票据、人民路9号房屋电费缴费单、碧水康城房屋装修垃圾清运费票据、碧水康城房屋契税发票、原告的建行账户扣划碧水康城房屋贷款的明细单,证明原告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开支;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如下:原告与桂林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桂林市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人民路房屋所有权证内“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原告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因家庭开支大以及个人炒股需要而贷款、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为公积金支取清单,证明原告领取公积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2007年度明细账、国海证券对账单、建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交易明细、建行桂林象山支行交易明细、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陈某借款133000元用于炒股,已经归还3000元,尚余13万元未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向陈某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陈某借款133000元的事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广西北部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桂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经营管理合作协议、任职函、证明、收据、北部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债表、会计账目,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广西北部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此缴纳承包费20万元,自负盈亏,承包一年期内公司亏损的事实;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借条13张和转款凭证1张、手机短信,被告主张借款的出借人分别为郑某某、甘某某、韩某、康某乙、乐某某、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金额总共55万元人民币,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康某乙、康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银行取款及存款回单、伍豪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国海证券卡及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证明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购买碧水康城房屋时原告支付首付款133817元的银行付款凭证、缴纳碧水康城房屋物业费的收据、采购房屋装修材料的购货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购买家具家电的收据、婚生子邓某乙上兴趣班以及缴纳学费的收据、为婚生子邓某乙购买保险的合同和交费凭证、邓某乙就医买药的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家庭支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不知道被告承包北部湾文化传媒公司的事情,公司会计账目中有很多白条,不符合财务规定;即使公司负债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2009年1月14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还款时未索回借条,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借条是复印件;证人韩某的证言不能说明借款的详细经过,且借款金额较大,只有借条不符合常理;证人康某乙的证言有明显夸大事实的部分;证人康某丙系被告父亲,家庭成员之间写借条不符合常理。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支取公积金和合伙退股都是因家庭开支或炒股所需。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装修的大部分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只是被告拿走付款凭证而已。经过审查,对于被告提交上述四组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包经营北部湾文化传媒公司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结合借条、转款凭证、手机短信、证认证言,足以认定出借人是康某乙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对于韩某、康某丙是出借人的借条,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且出示借条原件,本院对此借条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借条,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有收入的事实,本院认定付款凭证持有人即实际出资人,原告虽然抗辩自己系实际付款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支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银行存款、合伙退股和买卖股票的事实,由于原告一直有偿还房屋贷款、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费用的行为,且被告知晓原告炒股,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转移、隐匿家庭财产的行为。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10月,被告因子宫肌瘤等××就医,医院出具医嘱建议被告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受孕。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通过试管婴儿手段生育一子邓某乙。2008年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日益增多。2013年之后,原、被告的关系恶化,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2013年2月24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被告。2013年10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较大争执,被告身体多处受伤,榕城派出所为此出警处理纠纷。被告遂于当晚搬离人民路的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功能(障碍性)子宫出血、子宫肌瘤、月经中断等疾病就医,支出医疗费4310元。邓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和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人民路的住所,同住的还有原告的母亲。原、被告均对邓某乙的生活所需支出费用。平时,被告较多陪伴邓某乙学习、娱乐或参加兴趣班。自2013年10月7日被告搬离人民路住所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负担了大部分照料邓某乙的工作。2014年下半年开始,邓某乙每周有两三天跟随被告居住在被告的父母家,其余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2008年之前在桂林旅游物资进出口公司工作,此后在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6万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的公积金余额为13924.84元,每月公积金增加金额为1764元。被告在2006年怀孕至2010年期间,无固定工作。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承包经营广西北部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承包期间向广西北部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用20万元,承包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有负债。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因开公司急需用钱,分两次向证人借款共计9万元,最迟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2013年之后在桂林旅投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744元,截至2014年5月12日的公积金余额为5656.51元,每月公积金增加金额为808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套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人民路9号房屋(建筑面积:64.57平方米),房款已付清,于199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另一套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碧水康城12栋房屋(建筑面积:121.69平方米)。该房屋于2007年6月份购买,购房价格40.3817万元,于2009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19日,被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2007年6月25日,被告取其建行账户支付购房款133817元。2007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契税6056.26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办证费50元和维修基金8076元。2007年8月,原告以其名义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5万元。从2007年9月开始,每月从原告的账户扣划还款。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系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作价值评定。之后,广西新世纪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因故终止评估。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确认需要分割的家具家电有人民路9号房屋内:格力和美的空调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红日油烟机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阿皮诺电热水器一台,台式电脑一台,sharp微波炉一台、华生落地扇一台、书架一组,1.5米床两张,衣柜两组,电脑桌一张,四层塑料抽屉柜一个。碧水康城12栋房屋内有:海信冰箱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科龙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两台、阿皮诺电热水器一台、康宝燃气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小天鹅儿童洗衣机一台、客厅展示柜三个、组合鞋柜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布艺沙发一组、电视柜一组、化妆台一个、大衣柜两组、1.5米床一张、1.8米床一张、书柜一组。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分割房产、家具、家电、装修、房屋贷款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人民路9号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修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碧水康城12栋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修归被告所有;被告负担因购买碧水康城而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余额;原、被告互不补偿房屋以及家具、家电、装修、贷款的价值差额。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较多资金用于股票交易。原告因股票交易及家庭开支,曾向桂林市商业银行、华荣自选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自述已偿还。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其同学陈某借款10万元,随后投入股市。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以家庭生活为由向陈某借款3.3万元,并于2013年初已偿还30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胞妹康某乙借款2万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手机短信,提供案外人蒋某某的账户,要求将10万元转至前述账户。2月25日,被告向其胞妹康某乙借款,康某乙将10万元转至蒋洪泉的账户。为此,被告给康某乙写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名。2007年6月13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其父亲康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康某丙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超过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较多纷争,矛盾激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在处理纷争的时候,欠缺沟通的方法和耐心,手段粗暴,导致被告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打伤被告不止一次,其行为虽然不具备持续性,但在程度上,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被告要求8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看病治疗的开支金额以及治疗疾病的时长,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疼爱子女,以各自的方式对婚生子邓某乙投入较多的关注。原、被告双方均有收入,均具备抚养邓某乙的经济能力。但是,被告高龄育子,且患有××,再次生育的可能性较低;另外,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会直接对儿子邓某乙的成长带来负面影响。故,为了保证离婚后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邓某乙为宜。对于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收入60000元,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为宜。对于探望子女的问题,双方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探望儿子时,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另案诉讼。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房屋、家具、家电以及装修、房屋贷款的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故原告的住房公积金13924.84以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5651.51元应当平均分割,折算下来,原告应补偿被告公积金差额4136.67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一、原告主张的借款130000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同学陈某所借,主要用途为炒股和家庭开支。被告对原告炒股的事实知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二、对于被告主张的韩某借款9万元,系被告开办公司用于周转所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对于被告主张的康某乙借款12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一笔2万元,但另一笔10万元借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否定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已偿还其中的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债权人康某乙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对于被告主张的康某丙借款5万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支付碧水康城12栋房款、税费的期间,在此期间,被告无稳定的收入,并且审查双方的证据,没有原告交付房款和税费的凭证,故本院根据交房款和税费金额147999元、被告付房款的金额133817元、借条金额50000元等事实,确认被告向康某丙借款5万元买房的事实。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负有支付房款的义务,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在房屋分割的问题上,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自行估价,且对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负担碧水康城的房屋贷款,故因购买该房屋而向康某丙借款5万元应自行承担为宜。综述,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康某乙的借款12万元和陈某的借款13万,原、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跟随被告康某甲生活,由被告康某甲抚育,原告邓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每月负担邓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登记在原告邓某甲名下的人民路9号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修归原告邓某甲所有;登记在被告康某甲名下的碧水康城12栋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修归被告康某甲所有;因购买碧水康城12栋房屋而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余额和向康伦玖的借款5万元由被告康某甲偿还;原、被告互不补偿房屋以及家具、家电、装修、贷款的价值差额;四、原告邓某甲支付被告康某甲住房公积金差额4136.67元;五、原告邓某甲支付被告康某甲损害赔偿款10000元;六、陈某的借款13万元和康某乙的借款12万元由原告邓某甲和被告康某甲共同偿还;七、驳回原告邓某甲以及被告康某甲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95元,(原告邓某甲预交1275元,被告康某甲预交5720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被告负担54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屈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