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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彭某某在东莞工作,被告李某某在佛山工作,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电话沟通联系感情,相识后二人见面约四、五次。2014年2月12日,二人在高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二人分居两地工作,期间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才真正了解到由于双方生活环境、性格爱好不同,导致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3、4月开始,双方出现裂痕,产生口角纠纷,难以共同生活。经过深思熟虑,原告认为应当结束这段经常争吵,没有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婚姻。2014年4月份,原告离开住宅,另行生活。此后,本着妥善解决问题的宗旨,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沟通,希望能以和平的方式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也使双方能另外找到真爱。但被告却不愿离婚。并且到被告家中吵闹,此外,被告李某某通过电话方式恐吓原告彭某某及其他家人,动机恶劣,因此造成的原告彭某某母亲入院的的后果。原告现在离婚的态度坚决,提起诉讼,希望能早日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使双方能从中解脱,另行重新生活。综上,原告彭某某认为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法律、法规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彭某某在东莞工作,李某某在佛山工作,彭某某与李某某在2003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相识后二人开始恋爱,期间通过电话及见面的不同方式进行了沟通。在2014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高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登记结婚后,彭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在李某某家乡蚬岗镇及李某某工作的地点佛山镇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2014年7月份。在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4月份,李某某因彭某某身体问题从佛山送彭某某到广州医疗单位治疗时,没有打车送去,而是不顾路程较远及对方身体情况较紧急,多次转搭地铁及步行,让彭某某感到委屈。同时,在共同生活中,彭某某认为与李某某性格与生活习惯不合,在2014年7月份后,彭某某先回到禄步娘家后又到东莞打工。2014年8月12日,彭某某认为与李某某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彭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彭某某举证的人口信息资料、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李某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李某某在彭某某身体不适时照顾不足,使彭某某感到委屈,同时,双方的生活习惯、性格也有差异,致彭某某产生离意。彭某某与李某某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的矛盾,从实际上说是属于生活中的琐事,并非不可克服,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已有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所遇到的困难是可以克服的。李某某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彭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未破裂,对于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