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国伟与许金东、张玉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伟,许金东,张玉荣,许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杨国伟,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许金东,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玉荣,系许金东之妻。被告:许金峰,男,1966年3月30日,汉族,住聊城。原告杨国伟与被告许金东、张玉荣、许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东、张玉荣、许金峰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金东、张玉荣夫妻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许金峰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后被告许金东偿还了原告4万元,尚欠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东、张玉荣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许金峰系许金东哥哥,现尚欠2万元,尽快偿还。被告许金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金东、张玉荣系夫妻。2012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担保人为被告许金峰。被告许金东、张玉荣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杨国伟现金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23日到2012年12月23日止,共计2个月,月息百分之二。到期每超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滞纳金(罚息)每月百分之一。备注: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许金东张玉荣担保人许金峰收到时间:2012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金东偿还借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2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3、谈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许金东、张玉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许金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尚欠原告2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保人许金峰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东、张玉荣、许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东、张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许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