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吕孝珍、沈金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吕孝珍,沈金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层**层。代表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虹,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为与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复利为50682.8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2、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6031元;3、原告对被告沈金修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幢×单元××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虹、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20107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8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孝珍提供额度为4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沈金修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幢×单元××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42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沈金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沈金修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吕孝珍与原告发生的合同编号为(20107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8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4月15日,被告吕孝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吕孝珍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到期日2014年4月14日;年利率为7.5%。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吕孝珍尚欠借款本金计4200000元,利息、复利计50682.8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60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复利为50682.87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86031元。上述款项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清;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沈金修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幢×单元××室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294元,减半收取21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47元,由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