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缪道勇与徐权洋、池莉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道勇,徐权洋,池莉双,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缪道勇。委托代理人:吴岩银,黄慧三。被告:徐权洋。被告:池莉双。被告:徐海洋。被告: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权洋。原告缪道勇与被告徐权洋、池莉双、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道勇委托代理人吴岩银、黄慧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权洋、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道勇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权洋向原告借款362.5万元,被告徐权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徐权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权洋向原告借款362.5万元,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权洋、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徐权洋向原告借款362.5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徐权洋。被告徐权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权洋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均在被告徐权洋出具的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签订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徐权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徐权洋出具的、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担保的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权洋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催告之后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可视为可随时主张权利的六个月以下短期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自愿为被告徐权洋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对被告徐权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徐权洋追偿。被告徐权洋、池莉双、徐海洋、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权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缪道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6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6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池莉双、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徐权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徐权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权洋、池莉双、徐海洋、乐清市亚通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