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嘉善县金友化工厂与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金友化工厂,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嘉善县金友化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诉讼代表人:张国云,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系该厂职工。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陈仉金,厂长。原告嘉善县金友化工厂诉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善县金友化工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金友化工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到2014年2月13日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胶水款94419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本厂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货款944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金友化工厂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赵水泉代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方胶水款944190元。三、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企业内部事务一般均由赵水泉出面办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胶水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胶水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胶水款944190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胶水款944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水泉台板机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金友化工厂货款94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2元,减半收取662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