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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与周书花、蒋述洪、贺正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书花,贺正柏,陈春蓉,蒋述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屈晓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刘祖疆,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彦西,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苏浩,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花,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正柏,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蓉,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述洪,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指南针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周书花、贺正柏、陈春蓉、蒋述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书花系指南针学校职员。贺正柏、陈春蓉系夫妻关系,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贺亮(身份证号码:)。贺亮生前原系指南针学校学生,后从事该校招生工作。2012年8月12日,指南针学校安排周书花、贺亮,以及该校另一职员程伯梅在金堂县竹篙镇会和共同开展招生工作。其间,三人接学校(片区负责人)通知到位于金堂县高板镇的办事处参加会议,贺亮遂驾驶川A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书花、程伯梅(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经由金堂大道一同前往会议地点。当晚20时20分许,在金堂大道南段3㏎+200M路口处,贺亮驾驶的摩托车与蒋述洪驾驶左转弯相向行驶的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贺亮当场死亡、程伯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书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由蒋述洪、贺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书花受伤后即被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发生医疗费用:524元),并于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76621.41元)。住院期间,根据伤情周书花还支出2500元购买“膝关节矫形器”。出院时,医嘱“1.3.6.9.12月定期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活动,决定取出内固定及负重”、“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全休期间需陪护一名”。周书花因此在出院后共计支出门诊、治疗费用3412.26元。2013年7月22日至25日,周书花再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行“左侧肱骨中段、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用:5022.6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名”。支出800元鉴定费用后,周书花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13日鉴定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中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蒋述洪,在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为30万元),核定载质量为500公斤,本案事故发生时装载砖块7675公斤(净重)。川A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贺正柏,核定载人2名。本案事故发生时,贺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5-2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贺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周书花于2011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曾俊茹。周书花之母曾世英于2009年9月14日被四川省内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以言语残疾评定为一级残疾等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蒋述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为其川A4****号运输型拖拉机购买保险时清楚投保情况。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贺亮死亡确认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二、丧葬费:17936.50元;三、交通费:1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程伯梅死亡确认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459810元;二、丧葬费:17936.50元;三、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书,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保险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残疾人证,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周书花举示的2012年9月12日在四川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的票据(共计2245.05元),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贺亮、蒋述洪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庭审中,指南针学校以未按规定行驶车辆为由,主张蒋述洪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贺亮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搭乘人员,与蒋述洪超载、转弯行驶时未让行直行车辆都是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均应当承担导致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指南针学校要求蒋述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本案事故乘车人周书花、程伯梅在明知乘车人员超员、未佩戴头盔,又不明确驾驶员贺亮是否具有驾车资质(没有证据证明二乘车人明确知道贺亮取得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其他交通方式,放任自己面临安全风险,没有采取措施规避事故风险,故乘车人员也应当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酌定两肇事车辆方各自承担45%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员自行承担10%的具体民事责任。蒋述洪在庭审中提出周书花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贺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事由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即贺亮驾驶摩托车进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工作原因”,故该行为应当确认为履行指南针学校招生工作职务的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指南针学校承担。除其陈述外,指南针学校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有贺正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川A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提供给贺亮驾驶的事实,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贺正柏夫妇在管理该摩托车的过程中存在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过错,故贺正柏、陈春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指南针学校要求贺正柏、陈春蓉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周书花先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蒋述洪、指南针学校各承担45%。原审法院对周书花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确认如下:一、医疗费:88080.49元。其中的自费用药酌定按18%计算。二、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主张计算:(第一次手术80元/天×28天+60元/天×90天)+(第二次手术80元/天×4天+60元/天×26天)=9520元。三、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周书花的主张计算:20元/天×118天=2360元。四、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五、误工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确认的周书花月工资2000元/月,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2000元/月÷30天)×(118+64)天=12133元。六、鉴定费:800元。七、残疾赔偿金结合周书花的主张合并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40614元+12792.50元=53406.50元。周书花举示的证据没有证明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故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因蒋述洪驾车时严重超载,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应当免赔10%,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蒋述洪赔偿的总金额即使在计算该免赔率后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应全额赔付。因此,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周书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周书花(9520+600+12133+53406.50+5000)×{110000÷[(9520+600+12133+53406.50+5000)+(406140+17936.50+1000)+(459810+17936.50+3000+50000)]}=85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周书花[(88080.49×82%+2360-10000)+(9520+600+12133+53406.50+5000-8560)]×{300000÷[(88080.49×82%+2360-10000)×45%+(9520+600+12133+5000+53406.50-8560)×45%+(406140+17936.50+1000-45113)×50%+(459810+17936.50+3000+50000-56327)]×45%}=39685元。蒋述洪应当赔付周书花[(88080.49×82%+2360+9520+600+12133+5000+53406.50-10000-8560)×45%-39685)+(88080.49×18%+800)×45%=29318元。指南针学校应当赔付周书花69003元[(88080.49+2360+9520+600+12133+800+5000+53406.50-10000-8560)×45%]。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周书花赔付58245元;二、蒋述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周书花赔付29318元;三、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周书花赔付69003元。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蒋述洪、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各负担1012元。宣判后,指南针学校、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蒋述洪严重超载,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但原审法院仍裁判保险公司承担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指南针学校的上诉理由为:指南针学校从未安排贺亮驾驶川A3****号摩托车搭乘程伯梅、周书花,贺亮驾驶摩托车搭乘程伯梅、周书花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指南针学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贺正柏将摩托车提供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贺亮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书花答辩称,贺亮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蒋述洪答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未生效,其余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贺正柏、陈春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蒋述洪在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蒋述洪尽说明和提示义务。该事实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的证实。该鉴定意见载明:免责条款栏中“蒋述洪”的签名与送检的蒋述洪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贺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事由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即贺亮驾驶摩托车进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工作原因”,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行为应当为履行指南针学校招生工作职务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指南针学校承担是正确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贺正柏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川A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提供给贺亮驾驶的事实,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贺正柏夫妇在管理该摩托车的过程中存在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贺正柏、陈春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指南针学校要求贺正柏、陈春蓉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所提,保险合同约定严重超载应当免除10%的赔偿,原判虽认可免赔10%,但未裁判扣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笔录载明,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对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时,蒋述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判以“蒋述洪陈述称:知道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为由而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属事实认定不当。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所规定的,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而非是免责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判以当事人知道投保险种而排除保险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二审司法鉴定,保险公司并未就超载免赔的格式条款,对蒋述洪履行说明义务。故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联合保险四川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虽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并未影响该案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82.45元,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负担7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