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娥诉被告郭晓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娥,郭晓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赵雪娥,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晓康,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武朋,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泽,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雪娥诉被告郭晓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武朋、李培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娥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郭晓康驾驶高东峰所有的晋MCL4**号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孙坞村口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至原告赵雪娥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队作出第1408025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雪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114.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雪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47天的事实;2、住院费用分类表,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用药情况。3、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56262.28元。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身体三处伤残,分别为7、9、10级,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5、赔偿明细,拟证明原告赵雪娥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为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允革护理,赵允革在外打工,护理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47天,原告出院病历显示原告腿上打着石膏,出院后还需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11234.25元。原告在外打工,误工费按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个月零12天为1333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61524.4元。6、电动车损失费用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费用为1800元。7、当庭提交门诊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花费382元。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承担。9、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1份,拟证明盐湖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签收,至开庭时已过法定复核期限,被告未提出复核申请,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郭晓康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法院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郭晓康向本院提交证据:买车协议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晋MCL4**号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晓康,被告郭晓康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晓康对原告赵雪娥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表、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6天;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被告方计算原告赵雪娥住院费用为53810.57元,门诊票据中有一张113.26元的票据是非正式票据,有两张总计480元的盐湖区人民医院的票据,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住的是VIP病房,住院费用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处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发生,不应考虑;对赔偿明细中的护理天数有异议,应为46天,且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以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不应累加;误工费,法院合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都应按46天,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电动车损失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无法认定电动车损失;对当庭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说未收到,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原告赵雪娥对被告郭晓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表、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购车发票、买车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提供的心外手足护理站普通针剂摆药单113.26元票据,上面没有原告名字,无法显示系原告所用,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票据上显示为救治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用及治疗费,结合原告病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郭晓康驾驶晋MCL4**号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孙坞村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赵雪娥相撞,致原告赵雪娥受伤,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雪娥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费用为53810.57元,被告郭晓康垫付医疗费11500元。2014年6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52014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晓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雪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雪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七级伤残;致左足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手损伤的目前病情符合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赵雪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允革护理,原告及丈夫赵允革均在外打工。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又查明:被告郭晓康驾驶的晋MCL4**号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晓康,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所有的晋MCL4**号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室为VIP三楼,住院费用分类表上显示为普通床位价格,被告辩称住院床位费过高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如下:住院费用53810.57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门诊费2338.45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证明,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161天,误工费为8050元(50元/天×161天)。原告根据出院病历显示腿上打着石膏,主张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61524.4元(7154元/年×20年×0.43);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1388元,无法证实电动车维修费用,酌定电动车损失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723.4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23746.4元((154723.42元-120800元)×70%),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454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500元,原告损失为1330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雪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十三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赵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郭晓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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