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高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高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张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晴,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医院行政文员,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诉被告高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高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高晴到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1520元。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未为高晴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9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当为高晴办理。2014年,高晴无故旷工,也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高晴系主动辞职,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但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与高晴的劳动关系;2、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支付高晴经济补偿金3040元;3、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高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元(1520元÷21.75天×5天×3倍);4、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为高晴补办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高晴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高晴负担。高晴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驳回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高晴进入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先后从事文员、财务等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试用期为两个月,即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工资为1110元(均含社保补贴100元)。2014年10月初,高晴离职。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未给高晴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给高晴安排年休假。2014年10月17日,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要求高晴速与公司联系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0月31日,叶道红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高晴与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为高晴办理2012年6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支付高晴双倍工资42560元(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工资1520元)、经济补偿金3040元、年休假工资2180元、加班工资8791元。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380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高晴与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0元、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180元;3、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依法为高晴补办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高晴承担;4、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晴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报纸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高晴提交的工作文件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未为高晴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办。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应为高晴补办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和高晴按比例负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中包括社保补贴100元,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据此主张如为高晴补办社会保险,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开始至2014年9月,单位共向高晴支付28个月的社保补贴2800元。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在为高晴补办社会保险时,已向高晴支付的社保补贴2800元应从该公司应缴部分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晴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于2014年10月初离职,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应支付相当于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根据高晴的申请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高晴于2012年6月入职,自2013年6月后可带薪休假。截止2014年10月初离职,按照每年年休假时间5天计算,2013年年休假为2天,2014年年休假为3天,高晴带薪休假天数应为5天。深圳城投物业合肥分公司主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元(1520元÷21.75天×5天×3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高晴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晴经济补偿金304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元;三、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高晴补办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和被告高晴按比例各自负担,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向被告高晴支付的社保补贴2800元,从该公司应缴部分中予以抵扣;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