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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杨某。被告:柯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乱骂长辈,动辄离家出走,半月不归,自己不赚钱还大手大脚花钱,吃喝玩乐,乱搞男女关系,经原告多次相劝而不改。婚后两次怀孕又堕胎,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时侯,被告伙同其母亲、姐姐到原告家中打砸,还将原告的弟弟咬伤。夫妻存在期间,有共同债务十八万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经释明,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十八万元共同承担;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3000元及赔偿原告表弟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柯某答辩称:没有生育子女是事实的。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债务18万元,其没有损害原告的财物。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其发现后才和原告吵架。被告柯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用于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有外遇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只是普通朋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是案外人叶小拉的门诊病历,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和她早分开了”,只能证明原告与另一女子有暧昧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女子发生暧昧关系是否存在在原、被告婚姻存在期间,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