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潘达潮与梁腾科、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腾科,潘达潮,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腾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达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伍玉林,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赛亿塑料金属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腾科。上诉人梁腾科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上诉人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1月7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梁腾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