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姜国军与童国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军,童国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5号原告姜国军,杭州骏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登(特别授权),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国妹,杭州民丰纸筒纸品厂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座10-11层、秋涛路238-2。负责人钱心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国军诉被告童国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军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童国妹赔偿原告医药费32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109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36.9元、伤残赔偿金22710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4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5468.3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国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是我所有的。车子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核算后总金额2075.62元,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天数62天认可。营养费天数过高,认可90天,认可每天30元,金额是27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请求按照省平均工资赔偿。误工期6.5个月不认可,我方认可天数9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标准无异议,按照76元每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户籍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我方认为原告不存在被扶养人,且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参与度75%,我方认为参与度过高,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中大部分票据有连号,交通费酌情认可620元。鉴定费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伤情和参与度予以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7时25分,被告童国妹驾驶浙a×××××号车在同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塘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在横塘村行驶至此的原告姜国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童国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国军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075.65元。另查明:被告童国妹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护理期为90日。被告童国妹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6615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2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证、劳动合同、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姜国军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医院对其右肾挫裂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临床诊断可予认定。鉴于其存在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肾挫裂伤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其误工期限应掌握在5个月(包括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童国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童国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自身疾病对本次事故的参与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2075.65元。原告要求按每月收入7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本院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是15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8292.5元。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10975.5元。原告的父亲姜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一直居住在老家常山县,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9992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该费用并不是原告所支付,故原告对该费用没有主张的权利。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20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92.5元、护理费人民币10975.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7098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301181.65元,其中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姜国军款项人民币116975.65元,余款人民币18420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国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国军款项人民币11697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姜国军款项人民币184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由原告姜国军承担人民币407元,被告童国妹承担人民币290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关注公众号“”